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再審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