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1號、第12442號、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婉溱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大銨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VIAGRA」(註冊號771202號)、「PEIZER」(註冊號00000000號)、「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註冊號00000000號)等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曾婉溱竟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上開藥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一錠100多元之價格,取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仿冒上揭商標之散裝VIAGRA偽藥後,竟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所經營之上開樂局內,以3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5至7次。嗣經警於
107年11月28日,在其店內當場查扣得偽藥威而鋼7錠,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婉溱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98、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興、證人 吳國治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第8423號卷㈠第79至80頁、第92至93頁、第104至112頁;他字卷第6至10頁、第60至61頁、第93至94頁;第12441號卷第39至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相關現場檢查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偽、禁藥查核清單、蒐證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24日FDA藥字第1086013037號函在卷可參(第12441號卷第8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2442號卷第155至15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營大銨藥局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販賣偽藥之意思決定,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物為偽藥而予以販賣,嚴重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子女、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自承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輝瑞公司24萬元,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藥品名稱│數量│├─────────┼──────────────┤│威而鋼(塑膠瓶裝,│1瓶,內含7粒藍色菱形膜衣錠││已開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