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資料「陳德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不高,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品行、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陳德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德明明 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立德路口時,見警方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遂將停放於路旁,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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