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皇 雍寶石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視同上訴人 鑫鈺 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上訴人 林湘瑩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15日本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勞動法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非訓示之規定,且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倘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應訴,則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如逕准由到場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並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並該當於剝奪該未到場當事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自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與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間有實質同一性,而判命其等就被上訴人所為工資差額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其上訴自及於鑫鈺珠寶有限公司,是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所為之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鑫鈺珠寶有限公司即屬視同上訴,先予敘明。次查,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期日通知向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欣翰 之戶籍址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鑫鈺珠寶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見限閱卷),鑫鈺珠寶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登記負責人為李欣翰,嗣於109年6月11日起登記負責人即變更為 周明儒 ,109年7月9日起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 李飛青 ,109年9月2日起登記負責人則變更為李佳怡,是該期日通知僅對鑫鈺珠寶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李欣翰之戶籍址送達,而未向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明儒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送達難謂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以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並為其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該當於剝奪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故難認其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當有維持其審級制度之必要。另原審以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與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間有實質同一性,而判命其等就被上訴人所為工資差額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如本件鑫鈺珠寶有限公司如因程序問題而發回原審,同意將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併與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本院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及避免裁判割裂,自有將有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併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許珮育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