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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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然被告實際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31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黃育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106年12月1日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5弄口經警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儒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