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0年9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9月17日戒治期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9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數罪,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7月3日確定(尚未執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9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
2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並曾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偵查中復未坦承施用時間,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參衡被告之智識(被告雖自陳「國小畢業」;然被告實際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毒偵卷第2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工)、經濟(勉持)等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黃文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採尿通知單赴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所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