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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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忠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本件犯行後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潘忠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4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20時05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另案通緝犯 劉章志 時,當場扣得劉章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2028公克,劉章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因其為在場人,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然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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