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27日」,應更正為「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保全、經濟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張信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東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10
9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於109年6月8日22時至翌(23)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半,詎酒後仍於23日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上班。嗣於同日5時5分許,騎車行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往安一路方向時,為警發現行車不穩而上前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東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