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匡昭妃 相對人 楊雨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楊雨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匡昭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雨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對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及胞姐姓名,並能正確回答就讀學校及科系,及當時遭受詐騙之經過,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68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個案日常生活雖獨立,但受疾病及認知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8月19日桃林字第111576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可協助處理事務與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款及印章等重要文件,相對人父親 楊紹良 及胞姐 楊昕潔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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