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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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芳鄰影視社負責人,明知日本戲劇「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係日本國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以下簡稱TBS公司)製作,VHS錄影帶共計有六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第一捲,同年七月七日首次發行第二、三捲,同年七月十六日首次發行第四至六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得利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並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使該視聽著作對公眾流通。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以一捲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一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營利,自得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行「魔女的條件」錄影帶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影視社,連續多次以一星期四十元之代價,擅自出租並交付上開錄影帶予不特定顧客觀賞,致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得利公司職員會同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芳鄰影視社搜索,扣得由得利公司人員佯稱有意出租由乙○○取出之上開錄影帶一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得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以七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一捲,並置放於店中出租,於上揭時、地經查獲等情,並有上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錄影帶扣除查獲當日因得利公司人員佯稱有意出租而列入之一次出租紀錄,前已出租十一次等情,有攝有顯示出租紀錄十二次電腦螢幕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日本戲劇「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係TBS公司製作,VHS錄影帶共計有六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第一捲,同年七月七日首次發行第二、三捲,同年七月十六日首次發行第四至六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得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社團法人日本民間放送聯盟事務局長出具之「原產地證明」、TBS公司就「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各卷出具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四八頁)。
四、得利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並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使該視聽著作對公眾流通一節,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以該出貨量已達數千套之多,顯已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而達對公眾流通程度。
貳、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稱:「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並未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不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係指參加多邊著作權公約之一造就其會員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之專有權利為限,而參加伯恩公約是日本與美國,故僅美國人取得日本人之著作權,始有適用,對我國人並無適用。再被告出租十一次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前,至被查獲當日出租第十二次係告訴人職員假稱要出租,實際並未出租等語。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按「㈢『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㈣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
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日本國係於西元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及於西元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是以依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著作,由該協定第一條所定之人,即㈠美國人或我國人,㈡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㈢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㈣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國或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者,即係著作權保護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而所謂對公眾流通,著作權保護協定雖未加定義,惟應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發行之定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著作權法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散布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係TBS公司製作,VHS錄影帶共計有六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第一捲,同年七月七日首次發行第二、三捲,同年七月十六日首次發行第四至六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得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得利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並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使該視聽著作對公眾流通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在我國發行「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距在日本首次發行,雖已逾三十日,但尚未逾一年。告訴人固無從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惟告訴人仍為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保護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取得著作權。被告指「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在我國並無著作權一節,容有誤解。
四、次查,被告已出租上開錄影帶有十一次之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查獲時,猶置於店中供出租之用,鮮有可能該十一次出租均集中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且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未供陳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即未曾出租,苟有其事,對該有利之事,被告豈會不即早供明。是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僅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前有出租行為,並不足取。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錄影帶之行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雖漏未於所犯法條引用同法第九十二條,仍應認為已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本院應予審理。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為被告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
二、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之錄影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述憑以認定之證據,致認定事實失所依據,尚有疏漏。又公訴人已起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法院應予審理,已如前述,則應無變更起訴法條情形。且縱認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未經起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併予審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原起訴法條並無錯誤,亦不必變更起訴法條。又輕罪重罪之法條均已起訴,僅比較結果對據以處斷之重罪法條認定不同,起訴法條亦無錯誤,核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判決以公訴人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亦有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出租之侵害他人著作權錄影帶僅一捲,侵害時間又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素行良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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