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秀妤 等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因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業為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旋於104年4月14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表明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得例外抗告之列,依法不得抗告。按上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屬誤載,自訴人不因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