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子翎 (原名 許慧盈許鳳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子翎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23,000元,因無法清償,於民國103年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彰化銀行審核後提供聲請人以每月為1期,共180期,每月還款21,795元之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現收支狀況,實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及應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後,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固記載聲請人為百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園公司)之董事。惟查,百園公司已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且自97年1月迄今無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及第151條第1、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依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分別為1,110,000元、2,813,000元。又依第一銀行所提陳報債權狀及債權額試算表所示,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權金額為3,693,863元,則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至少為6,506,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次,聲請人曾於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同意彰化銀行所提供以每月為1期,共18
0期、每期還款21,795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五、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係幫住家附近親友縫補衣物及製作小飾品等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姪女 蔡芙璟 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1、102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自99年1月5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薪資則僅為基本工資。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僅有一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課稅現值為197,8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上開就其工作及租金收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年領有2萬元之教育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每月平均即約為1,667元(計算式:20000÷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4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 蔡鎧蔚蔡彥宸 二子,每月各支出3,500元等情。惟查,聲請人育有蔡鎧蔚(00年0月0出生)、蔡彥宸(00年
0月00日生)二子,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其中蔡彥宸現尚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於102年間所得僅51,5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學生證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蔡彥宸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而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蔡鎧蔚現年23歲,已逾一般大學畢業之年齡,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蔡鎧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因扶養蔡彥宸須支出3,500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亦屬可採。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工作、租金、領取補助等收入約14,667元(計算式:1200
0+1000+1667=14667)而言,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僅餘約9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3)。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顯已無法清償多達6,506,863元之債務。從而,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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