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劉富被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吉森 上列兩造間確認行政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遞交行政違法告發狀載謂:「主旨:告發東勢地政事務所前主任 陳炳烘 包庇屬下測量員 許國誠 、 徐浩雄 偽造文書(圖表)供法官判,涉行政違法。說明:以圖二張函文為證。口述告發。口述:訴訟程序諮詢書記官蔡知照,請求東勢地政所主任到庭說明」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3月21日九四中分義民茂決九十三上易三三七字第3966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0368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8年4月30日及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書件(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本院以104年3月27日 中高行鴻 文字第1040000136號函探詢其真意後,原告則於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載述略以:主旨:涉行政違法(中高行鴻文字第1040000136號)附函文為証,圖表2張也是證據,請求現任主任吳吉森會同到庭說明等語,並再檢附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9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3月21日九四中分義民茂決九十三上易三三七字第39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因其所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訴程式事項俱屬不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原告收悉後,雖於同月13日提出補正狀載謂:為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共有土地分割案,提起行政訴訟事。理由:⑴未依函文測繪(3966函文)。
⑵測量人未到現場也沒指界。⑶測量規則第222條是藉口。
小民不懂,照理是共有人需要同意蓋印才是。而且製作7至8張圖表自肥。請求主任帶附件圖表(8張)到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檢附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4607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核本件原告提起之起訴狀,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其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遵依本院裁定予以補正,其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再者,揆諸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載述內容所示,並參酌原告提出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3月21日九四中分義民茂決九十三上易三三七字第3966號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9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民事裁判(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等書件內容,足認原告乃因與訴外人間之共有土地分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後,質疑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有不正確之情形,而向本院請求確認其行政行為違法,核諸前揭說明,顯見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之標的,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又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完成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懷疑被告在改制前受普通法院(民事庭)囑託測繪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亦非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具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