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 王秀妤 等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自訴人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亦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王秀妤、 張素梅 、 王勝助 、 黃茂松 等人涉嫌妨害名譽、加重誹謗、業務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件在卷可按,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可憑,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母法即憲法第24條之規定暨另補呈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