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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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告 高文珠
郭正邦 羅美蕙 吳素娥 陳向 趙玉蘭 趙怡茵 丘國順 李澤潤 王炳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C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八行其中「16.6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9.67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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