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上訴人 曹惟淩 被上訴人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被上訴人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江淑芳 林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萬0,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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