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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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堅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南興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福興鄉廈粘村之住處,詎鄭志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福興鄉廈粘街60之5號「寶順宮」飲用啤酒,至同年10月26日0時許飲畢後,接續騎乘該重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因其配偶通報鄭志堅違反保護令,經警到場處理後,鄭志堅竟又接續騎乘該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其後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福興鄉廈粘村廈粘街28之1號前,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
縣○○○○○○○道路○○○○○○○○○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有三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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