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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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 楊承翰 」國民身分證壹枚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承翰」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欄於「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同案被告乙○○將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