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審究後,且同時斟酌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聲請人於相對人假扣押事件中業已先提供四十萬元之擔保等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