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入境來台依親後,即以各種理由拒不行夫妻圓房之實,更於六月十四日藉北上探望家姊之名無故離家,幾經聯繫均置之不理,最後復逕行返回印尼,迄不今仍不返台與原當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半年餘,已無實其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且兩造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來台簽證申請表載明可證,足信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來台依親,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後返回印尼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及其輔佐人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足信屬實。
二、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三、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雖有一年餘之期間未同居,然尚難謂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之分居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或應歸責於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