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於越南結婚,詎被告婚後即拒與原告返臺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許美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謄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草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許美鸞到庭亦證述稱:「被告是我媳婦,被告與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結婚都沒有來臺灣居住,...原告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自結婚後都沒有與原告同居在一起」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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