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己○○
丁○○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被告拒絕辯論,依上規定,原告戊○○部分,視為撤回其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己○○、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庚○○、甲○○為本件原告,嗣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訴,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均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幼鰻飼料養殖鰻魚,原告以被告之飼料餵食鰻魚後,發現鰻魚非但無法順利成長,甚至因營養失調而造成下痢、死亡等情形。原告之前以其他公司製造之魚飼料餵食鰻魚,不曾發生上開現象,係因被告製造之飼料酸價含量偏高(即指飼料變質,用水溶解後,會出現臭味,即台語所稱「臭酸」之意思),鰻魚食用後才發生成長不良、下痢、死亡等情形。依照一般養鰻經驗,一包飼料大約可賣出十公斤之鰻魚,原告己○○共向被告購買一百五十六包飼料,原告丁○○購買四百八十包,原告甲○○購買五百多包,如以當時鰻魚之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算,原告三人受損害之金額,均超過所請求之數額。另一計算損害金額方式,係以鰻魚死亡之重量為標準,原告己○○之鰻魚死亡數量為六、七千尾,一尾大約○.二公斤,以每公斤三百六十元計算損害之金額。原告丁○○則以魚苗計算,其魚苗死亡數量約三萬多尾,一尾十二元,受損金額亦超過三十三萬元。原告甲○○部分則無鰻魚死亡數量之資料。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侵權行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丁○○、甲○○各三十三萬元、三十三萬、二十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屢指被告生產之飼料成分與飼料袋所標示之成分不同,惟從原告提出由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委託檢驗報告書上所載檢驗值,已證明被告所生產之飼料,其品質非但與飼料袋上所標示者相符,且優於所標示之成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出售之飼料成分不符,造成鰻魚無法成長、下痢、死亡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另陳稱被告飼料之酸價含量明顯偏高,用水攪拌後,聞起來有「臭酸」之味道云云。惟原告為專業養殖業者,倘其鰻魚之下痢係因被告飼料變質、臭酸所致,原告理應停止使用,然原告卻繼續使用達數月之久,任其鰻魚下痢、死亡?證人 林昭輝呂三寶 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相違。被告生產之飼料成分,與包裝袋上標示之成分相符,前已論述,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飼料變質、臭酸,自不足採。被告飼料完全遵照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及國家所訂定之標準成分製造,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前提須行為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足該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飼料酸價明顯過高,違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霉爛或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等規定,固據證人林昭輝到庭證述: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受僱於丁○○飼養鰻魚,丁○○飼養之鰻魚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改食用被告之飼料後,即發生下痢之現象,且被告之飼料用水攪拌後,聞起來確有「臭酸」之味道等語;證人呂三寶證述: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僱於己○○飼養鰻魚,己○○飼養之鰻魚食用被告之飼料後,同樣出現下痢之情形,且被告之飼料與其他廠牌之飼料比較,多出一種「臭酸」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五六頁背面、五七頁),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生產之飼料及其等目前所使用之其他廠牌魚飼料,以水溶解後之味道,發現兩種飼料以水溶解後之顏色,大致相同,聞起來均有魚腥味,雖然味道稍有不同,但無原告所稱之「臭酸」味道,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飼料有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鰻魚健康之物質,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飼料變質,自非可信。又原告將被告之飼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得知被告飼料水分檢測值為百分之七點九,粗蛋白質為百分之四十七點五,粗脂肪為百分之六點八,灰分為百分之十一點五,鹽酸不溶物為百分之○點五,均與被告飼料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成分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檢驗報告書及飼料袋在卷可按(飼料袋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港小字第八八號卷內,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四之一、七六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從上開飼料袋所示,顯見被告已於飼料之外包裝上,明白標示出使用方法、保證之成分、主要原料及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等,並無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七款所規定「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製造、販賣之飼料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而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瑕疵給付,致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所不同,債權人雖無庸證明債務人之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惟仍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文義自明。換言之,即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因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所致,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飼料有變質、「臭酸」等情形,前已論述,已難認被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證人林昭輝、呂三寶雖均證稱原告己○○、丁○○飼養之鰻魚,食用被告之飼料後,有成長遲緩、下痢及死亡等現象,然因造成鰻魚無法順利成長、下痢、死亡之因素多端,未將上開鰻魚送鑑定,以明原因,實無從認定原告鰻魚死亡等現象,確因食用被告之飼料所致。況證人林昭輝、呂三寶亦證稱:「 王寶 說別人使用的情形不錯,所以才沒有想到是飼料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可見並非所有使用被告飼料之養鰻業者,均有出現下痢、死亡等情形。佐以證人呂三寶於本院詢問其己○○損失多少金額時,答稱:「己○○死亡的是成鰻,一公斤大約三百元,損失大約三十多萬元」等語,而原告己○○死亡之鰻魚既係「成鰻」,即無其所主張鰻魚食用被告之飼料後,有無法順利成長等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即無同時構成給付不能之可能,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該條文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商品製造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雖無須證明製造商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惟仍須證明其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該危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飼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未能證明其鰻魚長不大、下痢、死亡,係因食用被告之飼料所致,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概稱係以每包飼料可賣得之鰻魚重量或死亡之鰻魚重量,乘以鰻魚之售價;或以死亡之鰻魚幼苗價格計算,且均未提出其確受有上開損失之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丁○○、甲○○各三十三萬元、三十三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不再主張被告飼料成分與所保證之成分不符部分,因此無將飼料再送請台西水產試驗所鑑定之必要。原告聲明傳訊證人王寶到庭,係為證明原告鰻魚確有下痢、死亡等情形,且王寶同意減價,表示飼料確有問題。惟原告之鰻魚有下痢、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鰻魚下痢、死亡,與其飼料無關。而王寶縱曾同意減價,亦不足以推論鰻魚下痢、死亡確係被告飼料所致。另原告聲請本院到養殖場所勘驗被告之飼料攪拌後,不但有異味,且呈塊狀不均勻狀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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