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3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6月
28日至129年6月27日止共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9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並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相對人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可憑。詎相對人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571,322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相對人於89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31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並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相對人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可憑。詎相對人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1,184,281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聲請貸款,並訂有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額度為50,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3月8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為期乙年,於期滿前,經聲請人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乙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另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若逾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又依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
10日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42,382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相對人所欠上述款項,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今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借據及約定書2份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於95年3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竹市│信義││421│建│3585│19/1│共同擔保最高限││││││││0000│額新臺幣2,360,│││││││││000元│├───┴──┴──┴─────┴────┴──────┴────┴───────┤│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擔保權││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利金額││├─┬─┬──┼─┬─┬─┬───┤│├─┬─┬─┬─┼───┤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十│││合│主要建│利││││鎮│路││鎮│段││地號│││一││││築材料│範││││市│段│弄樓│市○○段││││層│││計│及用途│圍││├─┼─┼─┼──┼─┼─┼─┼─┬─┼─┼─┼─┼─┼─┼─┼───┼─┼───┤││││││││││││││││陽││││1│新│牛│247│新│信││4││十│鋼│6│││6│台│全│共同擔││0│竹│埔│號│竹│義││2││六│筋│5│││5│8││保最高││3│市│東│11│市│││1││層│混│‧│││‧│‧││限額新││6││路│樓││││││樓│凝│1│││1│0│部│臺幣2,│││││之││││││房│土│6│││6│9││360,00│││││16│││││││造│││││││0元││││││││││││││││││││││││││││││││││││││││││││││││││││││││││├─┴─┴─┴──┴─┴─┴─┴─┴─┴─┴─┴─┴─┴─┴─┴───┴─┴───┤│共用部份:信義段1142建號:18/10000,信義段1143建號:2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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