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艷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法將物品返還竟任意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16號被告張艷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9弄18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艷芳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 許厂 中遺失在店內提款機檯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SONY耳機及IPOD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攜離現場。嗣因許厂中察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厂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艷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厂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影本4張。
㈣被告張艷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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