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應補充為「先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白色外套穿上,以變更其衣著之外觀,再以前揭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逕自發動前揭機車並騎乘離去,竊取得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參101年度偵字第17
601號卷第15至16頁)」,以及補充「被告王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報酬,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為不該,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然認錯,仍因擔憂承擔刑事責任而矢口否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車輛,經濟價值約新臺幣4萬5千元,被害人 王柏霖 迄今未能取回上開車輛,所受損害迄今未受填補,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101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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