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聲請人 卓德義 相對人 卓陳月秀 關係人 卓愛珠
卓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陳月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愛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武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月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德義之母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於恩主公醫院進行手術,現呈現慢性呼吸衰竭、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慢性腎衰竭,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卓陳月秀之監護人、關係人卓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呼吸衰竭、尿毒症,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係人卓愛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卓陳月秀之女,並經其他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卓武雄、 卓素琴 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101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卓愛珠有意願擔任卓陳月秀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卓愛珠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卓陳月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卓愛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月秀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卓武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月秀之次子,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卓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