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蔡沛昊 即 蔡福基 .兼法定代理人 辜維君 即蔡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福基於民國99年9月3日連帶保證訴外人 楊明彰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期間為6年,共分72期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明彰於100年12月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目前仍結欠577,908元尚未清償,原告依特約條款主張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因訴外人蔡福基已於101年1月24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由被告辜維君、蔡沛昊為訴外人蔡福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蔡福基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為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7,90
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082元,及自10
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陳稱:訴外人蔡福基因刑事他殺案件已於101年1月24日不幸死亡,因訴外人蔡福基名下並無資產,被告辜維君、蔡沛昊業於101年3月9日申請拋棄繼承,並於同年5月28日經鈞院發函准予備查。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訴外人蔡福基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文章、 陳鳳嬌 、 蔡福良 、 蔡坤袁 、 蔡沛伊 、蔡沛昊、辜維君均於101年3月9日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年5月
28日以板院清家潔101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上開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蔡沛昊、辜維君自訴外人蔡福基死亡時起即非繼承人,未繼承系爭債務,自無履行系爭債務之義務,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影響被告上開拋棄繼承效力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908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082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