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聲請人 蘇林阿旦
鄭榮助 鄭月霞 鄭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林欣諭 (即 林美玉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林阿旦、鄭榮助、鄭月霞、鄭秋梅為被繼承人林欣諭(即林美玉)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1死亡,先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執行筆錄等文件,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執行筆錄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生父母欄位之記載為:生父「 鄭才 」、生母「 鄭林 時」。而被繼承人林欣諭(即林美玉)之最新戶籍謄本生父母欄位之記載則為:生父「鄭才」、生母「 黃林香 」,且再參考被繼承人林欣諭(即林美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之記載:「原登記母黃林香係誤錄民國101年5月29日更正為鄭林時。民國101年5月29日補填養母姓名黃林香」,足認被繼承人林欣諭(即林美玉)業已出養予黃林香,且該收養關係亦仍屬存續而未曾終止,另有被繼承人林欣諭(即林美玉)及其養母黃林香歷次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故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繼承人與養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亦即被收養人之收養完成時,即停止與本生父母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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