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荃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荃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荃俤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陳鵬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內,因不明原因與友人 姜銀國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陳鵬玉置於上址檳榔攤桌上之檳榔刀1支,在上址檳榔攤內,向姜銀國恫嚇:「你信不信我砍死你」、「不要以為你又高又壯,我就不敢」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姜銀國,姜銀國見狀逃至檳榔攤外,李荃俤猶不罷休,持檳榔刀追趕至外,再至外追趕姜銀國至檳榔攤內,使姜銀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姜銀國安撫李荃俤情緒後,李荃俤方作罷將檳榔刀放置桌上;另姜銀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銀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荃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銀國、證人陳鵬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檳榔刀1支及卷附現場照片、檳榔刀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證人陳鵬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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