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有關「伍鳳銘」之記載更正為「 伍鳳鳴 」;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李永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曉靜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且因被告駕車行為之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亦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劉家佑 、 陳紹禹 、伍鳳鳴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85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告訴人劉家佑、陳紹禹、伍鳳鳴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劉家佑、陳紹禹、伍鳳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李永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鵬於民國105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天津路3段往河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天津路3段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五街往青島路3段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至該路口,李永鵬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曉靜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陳曉靜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脹併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李永鵬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曉靜之配偶劉家佑(委請 陳武彰 律師)、陳曉靜之父母陳紹禹、伍鳳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鵬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共8張││├──┼───────────┼────────────┤│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害人陳曉靜發生車禍,案發│││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後有留於現場等待警方之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各1││││份、現場照片共44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而死亡之事實。│││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賠償情形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龍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順發公司)載送貨物之用車輛等情為據,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自104年10月至12月中旬止,在龍順發公司工作,案發當時伊沒有幫忙運油條送貨,油條是之前老闆 蔡文榮 留下來的,當天伊是幫女友搬家,伊之前是龍順發公司業務,沒有幫忙載送油條送貨等語,而訊據證人即龍順食品行負責人蔡文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接近年底離職,之前係擔任業務,油條是伊自己去送的,105年
1月7日當天稍早6點多伊開該車去送貨,但案發時是被告臨時向伊借車,被告是伊朋友,說要去幫人載東西,當天他沒有要幫伊送貨等語,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係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任職於龍順發公司或為龍順發公司執行相關業務,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