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LINH(中文名阮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LINH(中文名阮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套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NGUYENVANGIANG(中文名 阮文江 ,以下稱阮文江,由本院另行審結)、PHAMDINHLUC(中文名 范廷力 ,以下稱范廷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NGUYENLINH(中文名阮領,以下稱阮領)同為越南國人民,阮文江、阮領2人於民國102年間來臺工作後,各自工作地點逃逸,因此相識為友,而後並結識於105年4月來臺之范廷力。阮文江與NGUYENTHEANH(中文名 阮世英 ,以下稱阮世英,亦為逃逸越南籍勞工,於105年11月16日出境)均非法受僱於 陳大慶 (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並共同住居在陳大慶租賃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人因生活、工作等瑣事屢生嫌隙,阮文江為教訓阮世英,竟於10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先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聯絡范廷力、阮領,並於翌日(4日)下午,與范廷力、阮領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會合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興日用百貨」購買西瓜刀3把藏放於背包內,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道天橋下,轉乘不知情之 林鴻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鴻珍未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後,叮囑林鴻珍在路邊暫候,旋一同下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推由阮文江、范廷力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2樓阮世英房內,朝阮世英右腳、右手砍擊,阮領則持刀立於樓梯旁,等候阮文江、范廷力完成傷害阮世英之行為,迨阮世英右大腿、右手各遭砍擊1刀、2刀,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大腿撕裂傷、右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阮領、范廷力、阮文江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刀逃出,奔向林鴻珍之自用小客車,林鴻珍見阮文江等3人持刀、神情匆忙,方知有異。而後林鴻珍按阮文江指示,將渠等載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下車,3人於阮領友人NGUYENDUCHIEH(中文名 阮德顯 ,以下稱阮德顯)、HOANGXUANTRUONG(中文名 黃春長 ,以下稱黃春長)、HOANGTHISINH(中文名 黃氏生 ,以下稱黃氏生)(3人同為逃逸越南籍勞工,各於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10日出境)住居之臺中市○區○○街○○○○號(該屋住戶陳桂琴是否非法僱用阮德顯、黃春長、黃氏生,另由主管機關裁處)短暫停留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往后里火車站再各自逃逸。嗣經警獲報,調取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阮文江、范廷力、阮領,並於臺中市○區○○街○○○○號起出查扣阮領遺留在該處之西瓜刀1把及阮文江、范廷力、阮領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之西瓜刀套3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鴻珍、陳大慶、 陳蘭花黎氏詩 、阮德顯、黃春長、黃氏生、陳桂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王仙錫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阮領、共同被告阮文江、范廷力、證人阮世英、阮德顯、黃春長、黃氏生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被告阮領指認阮文江、范廷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阮世英指認阮文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鴻珍指認被告阮領、阮文江、范廷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相關地理位置及行經路線圖3張、「金興日用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人等車畫面)9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臺中市○區○○街○○號前蒐證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共同被告阮文江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12張、共同被告范廷力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比對照片1張、被告阮領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5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比對照片1張、臺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3602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72張、證人阮世英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證人王仙錫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證人阮世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阮世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9838號函1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套3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阮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阮領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套3個均沒收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西瓜刀1把、西瓜刀套3個,係被告阮文江購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