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83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梁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街○○○號5樓」,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起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內湖區境內(詳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上述基隆市地址應係被告以往之戶籍地址,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於104年5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