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嘉被告李紘騰上一人黃宗哲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瑩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紘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祐嘉曾在臺北市公館一帶經營燒烤店,熟悉該處地形,因聘僱員工李紘騰、陳瑩,而相互結識,併予陳瑩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常居住在李紘騰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租屋處。 嗣陳瑩 自民國103年3月起轉往 王啟仲 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經營之「發福廚房」擔任服務人員,對該店營收狀況與打烊作息知之甚詳,許祐嘉得悉該店每日現金營收豐厚,遂起意行竊,而夥同李紘騰、陳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許祐嘉與當日請假未上班之陳瑩在臺北市○○○路某處網咖與李紘騰會合,由許祐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瑩與李紘騰至臺北市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即臺北市○○○路○段○○巷口)前,即改由李紘騰駕駛該車,陳瑩遂指示李紘騰將車輛駛向「發福廚房」,將車停在該店對面路旁,許祐嘉即下車埋伏在店門外。俟晚間10時許,陳瑩見王啟仲已在店內準備打烊,並將該日營收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收放在其私人背包,並順手放在店內一樓桌上,即通知許祐嘉,許祐嘉遂趁王啟仲轉身前往二樓,一樓無人看顧之空檔,自大門潛入店內徒手竊取王啟仲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陳瑩則指示李紘騰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 萬芳 路口處,等候許祐嘉前來會合,許祐嘉將竊得之現金取其中約13,000元交予李紘騰、其中約3萬餘元交予陳瑩,其餘則供己花用殆盡,並將該背包連同背包內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品丟棄在李紘騰租屋處旁之橋下。嗣由王啟仲報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祐嘉、李紘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啟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許祐嘉、李紘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許祐嘉、李紘騰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瑩則始終矢口否認與被告許祐嘉、李紘騰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許祐嘉、李紘騰要行竊,案發當天僅是剛好在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瑩於警詢中係供稱:「許祐嘉跟李紘騰表示要去我上
班的店即『發福廚房』公館店一下,之後李紘騰就開車載我跟許祐嘉,到一條巷子裡面讓許祐嘉下車,許祐嘉下車時有說,我下車去拿東西,之後李紘騰就把車開到『發福廚房』的對面停,我心裡就有想到許祐嘉不會真的要去店裡面偷東西,...過一段時間後,就看到許祐嘉真的跑進去店裡偷東西,我就嚇到,李紘騰看許祐嘉得手,就把車開走,之後車子開到興隆路3段與萬芳路口等許祐嘉上車」等語(偵查卷第8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卻供稱:「許祐嘉打電話給李紘騰,李紘騰就來網咖,許祐嘉就開車載我們一起離開網咖,途中許祐嘉說要辦事,叫李紘騰開車,許祐嘉就下車,李紘騰開車到『發福廚房』店門口,我不知道為何李紘騰要開車到『發福廚房』店門口,那邊是我們以前上班的地方,我認為在那邊等許祐嘉很正常,在等待過程中,我沒有打電話給許祐嘉,是李紘騰跟我借手機打給許祐嘉,我沒有仔細聽李紘騰跟許祐嘉說什麼,我沒有看到許祐嘉進去『發福廚房』」等語(偵查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紘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
天晚上約9點出頭,許祐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館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的網咖找他,碰面時許祐嘉是開車,車內還有陳瑩,我之前沒有去過告訴人的店,那天是第一次去,到了附近一條巷子,許祐嘉叫我接手開車,我就將車開到『發福廚房』,將車停在對面。...在車內等候時,陳瑩有跟許祐嘉通電話,告訴許祐嘉店內的情形、告訴人所在位置及包包放在哪裡,我車子停的位子可以看到店內的情形,許祐嘉當時在店門口等,陳瑩告訴許祐嘉告訴人的包包是在櫃臺旁邊的桌上,許祐嘉拿到包包以後就往外跑,我就將車開到陳瑩家附近跟許祐嘉會合,途中陳瑩有跟許祐嘉通電話,有聽到許祐嘉說搭計程車。會合後,許祐嘉有分錢給我,約13,000元,也有分錢給陳瑩。...案發之前一、二個星期,我有聽許祐嘉跟陳瑩在討論要去『發福廚房』行竊」等語(本院卷132至134頁)。對照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之前有聽到許祐嘉與陳瑩閒聊時有講到要去行竊,...當時我下班接到許祐嘉電話,許祐嘉請我開車到『發福廚房』等,並聽陳瑩的指示開車...等的時候陳瑩打電話給許祐嘉,與許祐嘉保持通話,陳瑩有跟許祐嘉說一樓還有人先不要進去,之後就不斷跟許祐嘉說店內情形及錢擺放的位置」等語(偵查卷第95至96頁),前後一致,足見被告陳瑩所辯,已屬有疑。
㈢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陳
瑩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經常去該店接陳瑩,她都忙到晚上11、12點下班,說是跟告訴人在店內聊天,我就想去警告告訴人。案發當天陳瑩沒有上班,我叫陳瑩與李紘騰在車上等我,我進去店裡找告訴人,我進去時,告訴人在廚房,轉頭過來,我嚇到就跑出來,他追出來沒有看到我又進去,我想想不甘願,又尾隨他進去,看到他上二樓,桌上有二個包包,我就隨便拿一個走。...我有跟李紘騰說要去找告訴人麻煩,想要去店內櫃臺拿錢,找李紘騰是要他幫我開車看著車子。...我分一些錢給李紘騰,其他就拿去還債、花用,...我不知道告訴人將店內現金收在包包內,我本來要去櫃臺拿,我不知道我拿的是告訴人的包包」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至13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仲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我們店的廚房是在二樓,我不可能在一樓有跟許祐嘉打照面,且一樓只有一個包包,行竊的話應該會去櫃臺,不會拿走包包,我上去二樓之前並沒有看到人影閃過」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對照卷內所附「發福廚房」陳設照片以觀(偵查卷第43、45至46頁),該店櫃臺係在玻璃自動門後之左側,而用餐區則是在門口右側,上二樓之樓梯則係正對該店之自動門。被告許祐嘉在門口即清晰可見告訴人走上二樓,倘意欲竊取店內營收現金,當係往左側翻找櫃臺內之收銀機,卻捨此不就,反取走右側用餐區桌上之背包,可見證人許祐嘉所述並非無疑,更可見被告李紘騰所述,將車輛停放在該店對面,由熟知店內作息且認識告訴人形貌之被告陳瑩觀察店內動靜,再通報被告許祐嘉入內行竊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許祐嘉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本來要去櫃臺拿錢
,結果店長突然下來,我看到旁邊有一個包拿了就走。我當時跟李紘騰保持通話,李紘騰跟我說裡面的情況,他說店長上樓了,我就衝進去,李紘騰當時在我的車上。我們有在講,聽說『發福廚房』生意不錯,我們有講好要去偷,約好一個人進去,一個人在外面把風,用電話聯繫。李紘騰說他電話沒電,用我女友陳瑩的手機打給我。陳瑩不會開車。我沒有跟陳瑩說我要去『發福廚房』行竊,我有偷到3袋現金,上車之後有將其中1袋給李紘騰,沒有把錢給陳瑩」等語(偵查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對照其於警詢中供述:
「我當時下車後,就一直在『發福廚房』門口週邊徘徊觀察,這段時間我只有跟李紘騰聯繫,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得手後,把車開到興隆路、萬芳路口接應我,期間陳瑩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在幹嘛,我說馬上回來,回來再說,就把電話掛斷。...當時李紘騰跟陳瑩在車上,是怕有突發狀況,我可以直接上車離開現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全然未提及被告李紘騰使用被告陳瑩手機之事,甚至稱二人均有撥打手機與其聯繫,顯然有所矛盾,嗣被告陳瑩於檢察官訊問中質以「為何李紘騰說你在車上有跟許祐嘉通電話」乙節時,始供稱:「是李紘騰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許祐嘉,他們通話途中,我有接過電話跟許祐嘉說你何時回來,許祐嘉說他在辦事,叫我不要吵」等語(偵查卷第123頁)。
由上開被告許祐嘉、陳瑩所述情節,可見被告李紘騰停放車輛之位置就在告訴人王啟仲所經營之「發福廚房」對面,倘被告許祐嘉僅有意與被告李紘騰共同行竊,且不欲被告陳瑩知悉其犯罪計畫,僅需由被告李紘騰在店外把風,何需駕車搭載案發當日請假未上班之被告陳瑩在場,顯見被告許祐嘉係因被告陳瑩不會開車,而自己必須下車行竊,故由被告李紘騰代其駕車以利被告陳瑩在場觀察店內相關動靜,並便於立即脫逃甚明。
㈤況證人王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26萬元是星期五
、六、日店裡的營業額,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辦法存,所以會先帶回家,星期一再去銀行存,平常是當天的營業額會隔天存入...營業額我每天都放在那個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平常店內結帳的現金,公司規定當晚直接帶回家,隔天才會存入銀行...結帳完我就放在我包包裡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對照被告陳瑩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許祐嘉當日)拿了一個黑色束口袋包包,當時我不清楚裡面共裝什麼東西,只曉得裡面有店裡近3日營收,詳細金額多少我就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9頁),更可見被告陳瑩知悉告訴人王啟仲須將店內週五、週六、週日之營收累積至週一才能存入銀行,否則當無供出被告許祐嘉竊得之背包內有店內「三日」營收之理,復參以本案發生當日即104年1月18日係週日, 益徵 被告許祐嘉曾與被告陳瑩討論「發福廚房」營收狀況與存款模式,亦知悉告訴人王啟仲收放營收現金之位置,否則何以擇定週日晚間近打烊時分始下手行竊?顯見被告陳瑩於本案竊盜計畫中,乃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其辯稱不知被告許祐嘉、李紘騰行竊,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許祐嘉、李紘騰夥同被告陳瑩共同竊盜,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瑩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核被告許祐嘉、李紘騰、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許祐嘉、李紘騰、陳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許祐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陳瑩、李紘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啟仲所經營之「發福廚房」店內營收現金,造成王啟仲財產損失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李紘騰、陳瑩於本件犯罪時均甫年滿20歲,且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大學肄業之學歷,被告許祐嘉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與其等出於貪念而共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許祐嘉坦承犯行、被告陳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李紘騰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啟仲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亦經告訴人王啟仲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
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背面、偵查卷第118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紘騰、陳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紘騰、陳瑩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其等因一時貪念,聽任被告許祐嘉之慫恿,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李紘騰、陳瑩於行為時甫成年,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入監服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對於其畢業後之求職與生涯規劃,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李紘騰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被告陳瑩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亦已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被告李紘騰緩刑3年,暨宣告被告陳瑩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復為期被告李紘騰、陳瑩均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李紘騰、陳瑩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紘騰、陳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李紘騰、陳瑩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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