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糧(原名:何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何秉澤)住彰化縣員林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為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於103年10月30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