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均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7號、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趙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公克抽取0.1至0.2公克,並用電子磅秤量秤及分裝袋裝填,復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再出售給購毒者藉此賺取價差之方式;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如附表所示時間,經 李曉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各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至6,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共8次,除如附表編號⑤所示該次僅收取部分價金外,餘皆已收訖販毒款項,總計得財物2萬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104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趙紹均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扣得其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趙紹均以外之人,即證人李曉琦於審判外之警詢時陳述,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㈡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對被告及證人李曉琦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被告與證人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123號、第1416號、第164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11號、第1172號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期間先後自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止,所得監聽內容暨衍生之譯文,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使用其他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紹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琦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扣案為證;互核被告與證人間監聽譯文內容,渠等以「4個」、「6個」暗指價值4,000或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指明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及證人陳述情節相當,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公克抽取0.1至0.2公克,並用電子磅秤量秤及分裝袋裝填,再出售給購毒者藉此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被告希藉抽取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賺取其中差價以牟利;且被告多半於晚間、凌晨之際,應證人來電旋即至指定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要屬明確。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屬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共8次,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然被告趙紹均竟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先後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故核被告就各該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乃於不同時地,先後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此類異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復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祇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並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第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猶再度犯相同之罪,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趙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曉琦,共8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復被告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且其曾於101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不思警惕再度犯相同之罪,素行不佳;惟兼衡被告於偵審時皆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於本案犯行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個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此所以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數、時間、所得財物總計為2萬4,000元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本案在被告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量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裝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用與購毒者即李曉琦聯繫使用,雖未扣案,但此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其與行動電話業者之約定,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現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毒所得總計為2萬4,000元,因其實際價值確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未扣案,且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另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3.31183公克)、含微量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之粉末21包(總淨重244.05公克)、大麻2包(總淨重1.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另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非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查獲之毒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附表:104年度訴字第621號│├──┬────┬────┬──────┬────┬──────────────────────┤│編號│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①│103年8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5日凌晨0│義區 忠孝 │,價值4,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59分許│東路5段│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61號8樓│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曉琦居│,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處樓下│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103年8月│臺北市信│販賣約1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9日凌晨│義區 松山 │,價值2,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1時2分許│路205號│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永春 眼鏡│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北松山│,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市前│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103年8月│臺北市松│販賣約1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12日晚間│山區八德│,價值2,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11時10分│路4段656│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許│之1號國│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泰世華銀│,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八德分│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前││││├──┼────┼────┼──────┼────┼──────────────────────┤│④│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10日凌晨│義區忠孝│,價值4,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8分許│東路5段│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61號8樓│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曉琦居│,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處樓下│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3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12日晚間│義區忠孝│,價值6,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9時34分│東路5段│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許│61號8樓│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曉琦居│,惟僅獲得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處樓下│金4,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18日凌晨│義區忠孝│,價值4,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17分│東路5段│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許│61號8樓│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曉琦居│,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處樓下│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103年9月│臺北市信│販賣約2公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25日上午│義區忠孝│,價值4,000│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6時44分│東路5段│元之甲基安非│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許│61號8樓│他命與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曉琦居│,並已收訖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處樓下│毒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103年10│臺北市信│販賣數量、價│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月5日凌│義區忠孝│值均不詳之甲│級毒品,│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晨0時6分│東路5段│基安非他命與│累犯。│385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許│61號8樓│李曉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曉琦居│││││││處樓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