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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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寶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寶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寶福於民國104年8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居無定所,得知朋友 許偉林 (本院通緝中)自同年9月底起借得尊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之2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有隔出一廳兩小房)居住,遂前往投靠借宿。俟系爭宿舍主人 盧慶雲 發現許偉林將系爭宿舍提供其他陌生人使用,且疑似在宿舍內為不法行為,乃要求許偉林搬離,許偉林於同年10月2日搬離並將系爭宿舍房間與公司大門鑰匙均繳還盧慶雲,盧慶雲旋入內清掃,將其內遺留之數包麵粉狀粉末、玻璃管及注射針筒等用途不明之物當作垃圾掃除丟棄。詎宋寶福與許偉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盧慶雲未經渠等同意扔棄之上開物品中有宋寶福所有價值貴重之物品,而於104年10月4日星期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許偉林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1名共3人,到上址向盧慶雲恫稱:若不以金錢賠償前開物品之損失,等一下要找人來處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宋寶福夥同另1名身分不詳之女子到場,宋寶福及許偉林一方共計有4至5人在場。宋寶福及許偉林對盧慶雲恫嚇稱:若不賠償金錢或提供盧慶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當時車內置放有鋸材、釘槍、空壓機等盧慶雲經營裝潢施工用之工具)作為抵押品以處理上開財物損失,要讓盧慶雲工作做不下去、要放火燒掉上址廠房等語;並由許偉林將盧慶雲雙手挾制於盧慶雲身後使之痛楚,以上揭脅迫及強暴方式共同恐嚇盧慶雲。盧慶雲因而心生畏懼,無奈手邊無大量現金,只好交付系爭自用小貨車鑰匙2支予宋寶福、許偉林, 任憑渠 等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一同駕駛其賴以營生之系爭自用小貨車離去。翌(5) 日渠 等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許偉林出面以LINE軟體傳訊盧慶雲恐嚇稱:「現在好像跟你無關似的,都不主動聯絡是不想要解決了是嗎?你沒打算聯絡是想這樣帶過嗎?那別怪我們不給你們機會,也別怪我們有所動作」等語,要脅盧慶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錢。盧慶雲因害怕渠等實行上開恫嚇之詞,且為贖回系爭自用小貨車及其內工具以施工營業,遂於同年月6日籌得5萬元匯款至許偉林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惟許偉林、宋寶福收得匯款後,遲未歸還上揭小貨車,盧慶雲不堪損失,報警處理,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當場查獲在駕駛座正欲發動系爭自用小貨車油門的宋寶福及在旁之許偉林。
二、案經盧慶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盧慶雲、 林佳玲 及 陳玉鼎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所述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均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宋寶福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均無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一、所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宋寶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寶福固坦承其與許偉林於104年10月4日上午先後與其他朋友到新北市○○區○○○路○○號廠房,離去前伊等一方最多有5人到場,嗣後渠等一起駕駛、乘坐系爭自用小貨車離開,且未將車歸還告訴人盧慶雲,告訴人匯款5萬元到許偉林名下郵局帳戶後,許偉林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自己私人財物即金鍊子與金手鐲合計三兩多脫下來寄放在系爭宿舍內抽屜,離開時忘了拿走;告訴人突然把許偉林所持系爭宿舍鑰匙收回,許偉林後來可以回去搬東西時伊請許偉林幫忙找金飾,許偉林稱沒看到, 伊才 趕到新北市○○區○○○路○○號廠房,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丟掉一些東西,伊就問許偉林怎麼辦,許偉林問告訴人你現在要怎麼樣,告訴人都沈默低頭不語,伊當時在場什麼話都沒講,也沒有叫告訴人賠錢,渠等也沒有對告訴人使用暴力;後來許偉林跟告訴人借用系爭自用小貨車搬行李,告訴人自己把鑰匙丟給許偉林,許偉林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行李離開,伊也乘坐系爭自用小貨車與許偉林離開;許偉林搬家完後,伊提議中和不好停車,但伊○○○區○○○路有停車位,許偉林就託伊保管系爭自用小貨車,伊就把車停在那裡,除被拖吊時取回外,伊沒有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伊另請許偉林打電話跟告訴人問要怎麼處理金飾不見的事情,後來是許偉林與告訴人的朋友達成協議要賠償9萬元,告訴人給付第一筆5萬元後,伊問告訴人還有4萬元,告訴人不理伊;伊才是被害人,告訴人付了錢之後不願意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查:
㈠系爭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告訴人設立之尊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該車內放有鋸材、釘槍、空壓機等裝潢用工具,俱為告訴人施工營生必須物品。然在104年10月4日,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其友許偉林二人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惡害告知及強暴手段等方式恐嚇,心生畏懼,害怕己身或公司廠房遭害,無奈之下始交付系爭自用小貨車給許偉林及被告駕駛,並於同年月6日再匯款5萬元至許偉林名下郵局帳戶。嗣後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當場查獲系爭自用小貨車及在場之許偉林與被告,惟車上工具僅剩鋸片一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自營上開公司,主要業務為店面裝潢。有非技術性勞務需要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聘用許偉林,並借他暫居公司2樓一廳二房的系爭宿舍,後來發現許偉林會吸毒,且持續帶其他人到系爭宿舍聚集,出入複雜,遂把許偉林趕走。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許偉林就搬離系爭宿舍並交出鑰匙,伊去許偉林住的房間打掃時發現遺留有玻璃管、注射針筒以及數包不知名的粉末,怕是毒品等不該存在的東西,就全部丟到宿舍後方的水溝,在房中並沒有發現金子或金飾。嗣於同年月4日,許偉林跟另外一男一女回來公司說要拿上開遺留的東西,伊稱東西都已經丟掉了,許偉林就對伊大小聲,懷疑伊私吞上開物品,又說你知道你丟掉的藥品值多少錢嗎,如果沒有處理,要找人來。後來被告帶另一名女子也過來了,被告就與許偉林一起恐嚇伊,許偉林說如果不賠償要放火燒工廠讓伊工作做不下去等語,又由許偉林把伊的手壓在伊身後,使伊感到疼痛。被告又提議說要把系爭自用小貨車開走當抵押品,當時伊一個人面對對方數人以及上開情形,非常害怕,手邊又沒有錢賠,只好自己交出系爭自用小貨車鑰匙讓渠等把車開走。嗣後許偉林持續透過電話、LINE以及朋友放話要求伊賠償金錢10萬元,以LINE訊息稱「現在好像跟你無關似的,都不主動聯絡是不想要解決了是嗎?你沒打算聯絡是想這樣帶過嗎?那別怪我們不給你們機會,也別怪我們有所動作」等語。伊怕渠等真的有所動作來燒工廠,又因工作亟需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及其內工具材料,只好籌措5萬元匯給許偉林,但許偉林收到錢後反而推卸責任,不歸還車,伊只好報警,後來系爭自用小貨車找回來了,但車上的工具只剩下木工鋸片一個,伊損失慘重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所雇會計林佳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所設為裝潢公司,裝潢工具都會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有鋸材、釘槍、空壓機等工具,車子被開走時才剛做完兩個工地,工具都還沒有卸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許偉林共同之朋友陳玉鼎證稱:許偉林叫伊去叫告訴人返還東西或直接賠錢,伊才居間幫被告許偉林及告訴人協調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尊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許偉林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時間:104年10月10日)、存款人收執聯(存入日期104/10/06、戶名許偉林、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元)影本1張、停車位置不相同之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停車格○○○區○○○路○○○號停車格○○○區○○○路○○○號停車格○○○區○○○路○○○號停車格)、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42至43頁、第72頁、第78至85頁、第100至102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解告訴人確實弄丟了其貴重金飾而自願
協議賠償金錢,協議的人是許偉林,又系爭自用小貨車是告訴人自願借給許偉林用來搬運行李,嗣後許偉林委託伊保管,伊並非以恐嚇方式取得上開財物 云云 。惟查:
⒈卷內查無被告所謂遺失的「金飾」存在之證據。且被告於10
4年10月12日下午遭查獲後,於翌(13)日上午9時50分起之警詢係先辯稱:完全不認識系爭自用小貨車的車主,也沒有去過警察所問新北市○○區○○○路○○號的告訴人工廠,自己遭查獲時之所以會在現場坐在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發動該車,是許偉林因身體不舒服要伊幫忙開車,才把鑰匙交給伊去開,其他事情都是許偉林與告訴人間的事,伊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嗣警員詢問證人許偉林,聞許偉林稱因被告物品遭告訴人丟棄而有金錢糾紛云云,發現二人說法有異,於同(13)日中午12時18分起以證人許偉林之說法再次詢問被告,被告改稱:「(問:據許偉林稱,你曾經與許偉林共同暫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是否屬實?)我有去過一次;(問:你有無將任何你的私人物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房間?)都沒有;(問:據許偉林稱,因為你說你的東西被盧慶雲弄丟,你要求盧慶雲賠償損失共新台幣9萬元,所以才有盧慶雲匯款到許偉林的帳戶新台幣5萬的事情。是否屬實?盧慶雲弄丟你什麼東西?)屬實,我不知道我被盧慶雲弄丟什麼東西,但是金額就是大約新台幣9萬元;(問:你沒有將任何你的私人物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房間,那盧慶雲如何將你的東西弄丟?)我只有去過那邊一次,那次帶去的東西;(問:所以你曾經將你的私人物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房間?)是;(問:那你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房間內放置何種物品?)我的行李;(問:你的行李裡放了何種貴重物品?為何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就一些衣服褲子跟日常用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13)日晚間,檢察官偵訊時再質問被告究竟遺失何物,被告始稱:「(問:你與盧慶雲有無糾紛?)沒有;(問:你有沒有東西被盧慶雲丟棄?)有,好像是金子;(問:金子放在哪邊?)應該是放在房間;(問:車子【指系爭自用小貨車】為何不還給盧慶雲?)是因為他【指告訴人】將我的金子丟掉,但我覺得是他拿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衡情,倘事實果如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才是被害人,尚未獲完整賠償,扣留系爭自用小貨車有正當理由,則被告遭查獲時應是滿腹委屈,遇警察詢問時豈會不立即大喊冤枉,將扣留系爭自用小貨車以及「金飾遺失」之所有經過娓娓道來,要求警察主持公道,讓告訴人儘速將餘款賠償清楚;依前述所謂「金飾遺失」之事發生距被告遭查獲時並不超過10天,且其8天前才親至上址廠房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賠償,之後仍持續託證人許偉林追討,104年10月6日許偉林收到5萬元賠償金轉交,也在距被查獲時6天之內,且被查獲當日仍有餘款未受償之情況下,被告對於所謂「金飾遺失」以及要求告訴人賠償之過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應仍記憶鮮明,於警詢時回憶陳述應無困難。然而,被告不但2次警詢都完全沒有提到所謂「金飾遺失」之事,一開始更完全否認有去過告訴人上址廠房或認識告訴人,也否認有在系爭宿舍放置私人物品,亦即完全否定自己在系爭宿舍有遺失物品之可能,與一般遺失物品、懷疑物品遭人侵吞之被害人通常積極尋求警察協助的反應完全相反,直到警察提到證人許偉林說有遺失東西一事,才改口附和稱確實有此事,但對於究竟遺失何物乙節,被告仍無法交代,遲至偵訊時才說遺失物「好像是金子」云云。被告供述情況悖於常情,難認其自居為被害人之辯解屬實,基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此自願賠償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認。
⒉又系爭自用小貨車乃告訴人生財必須工具,其實無自願出借
數天而未約定歸還期限之理;況查,告訴人自104年10月4日下午起即開始向許偉林傳訊「我要用工作車快點還我」追討系爭自用小貨車,而許偉林卻稱「錢你送還給他車你開回去」要求告訴人先給錢才能取回系爭自用小貨車等情,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與一般出借使用的情形顯然不同,被告辯解告訴人乃自願出借系爭自用小貨車給許偉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被告另推稱104年10月4日離開系爭宿舍後,告訴人匯款一事是證人許偉林協商的,許偉林之言詞與之無關。然查,證人許偉林於警詢證稱:傳訊「現在好像跟你無關似的,都不主動聯絡是不想要解決了是嗎?你沒打算聯絡是想這樣帶過嗎?那別怪我們不給你們機會,也別怪我們有所動作」等語以及要求告訴人匯款等事情,都是被告叫伊做的,都是被告的意思,告訴人匯款5萬元到伊帳戶,錢都已經領出來給被告了;至於系爭自用小貨車與鑰匙後來都是交給被告開去代步,遭查獲當時鑰匙也是在被告身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收取上開款項,且於查獲時持有系爭自用小貨車鑰匙等情,其自無從對許偉林以上開恐嚇言詞以及要脅扣留系爭自用小貨車為手段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諉為不知。
⒊至證人許偉林固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之警詢稱
:伊住在系爭宿舍期間被告因為沒地方住,曾來投靠伊,伊分了一間房間給被告,被告偶爾會住;104年10月4日回系爭宿舍收拾東西時發現房間被動過,就打電話叫被告也來看看,被告來了之後就跟告訴人不知道說了些什麼,後來被告才告訴伊說有東西不見了,而且價值不少錢,故伊作中間人,轉達被告說他的東西被告訴人弄不見了,要求告訴人賠償
9萬元,所以才要告訴人匯款5萬元到伊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宋寶福說是金子被告訴人丟棄,伊有看到過,是一條金條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等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將證人許偉林之證述與被告辯解內容兩相對照,二人警詢中經分別詢問時之供述先是互相歧異甚大;嗣後被告因警員提示證人許偉林之陳述詢問,才改口附和許偉林所說「遺失東西」之說法,然因證人許偉林之警詢陳述亦未提到遺失何種物品,是被告警詢說出「我不知道我被盧慶雲弄丟什麼東西,但是金額就是大約新台幣9萬元」云云此種違反常理與常識的說詞;俟偵查中二人經檢察官一同提來訊問,才一致稱宋寶福係遺失金子云云,然證人許偉林稱看到被告帶來的是金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遺失金鍊子與金手鐲云云,亦不相同。是被告與證人許偉林二人前揭有關遺失物品乙節之陳述非但有互相齟齬,前後不一之處,所謂被告「遺失金飾」而告訴人自願賠償之情節更是隨訴訟程序進行才漸漸成形,渠等說詞中多有不合情理之處,在在足徵被告所辯此節乃臨訟虛捏,以圖卸責之詞,全為虛妄,俱不可採,證人許偉林前揭迴護被告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口出威嚇之言或傳送要脅匯款之LINE訊息,然其明知自己並無貴重物品遺失一事,卻與證人許偉林共同以此為藉口,於許偉林壓住告訴人的手要求賠償以及威嚇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廠房時在場陪同許偉林增加告訴人之壓力,甚且提議以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賠償之抵押,告訴人係因被告與證人許偉林共同之行為,始心生畏懼交付系爭自用小貨車及其內工具;嗣後被告更要證人許偉林持續以相同藉口向告訴人要脅匯款,告訴人所匯5萬元金錢,最後為被告取得,本案查獲時系爭自用小貨車鑰匙亦在被告持有管理中,均如前述。被告就本案參與甚多,本件犯罪所得亦大部分歸被告持有,其與證人許偉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取財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許偉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取得系爭自用小貨車及其內工具後,被告即推由許偉林以同一藉口持續要脅告訴人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許偉林2人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推由許偉林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恫嚇告訴人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許偉林2人為遂其等取得上揭10萬元之目的,接續由證人許偉林對證人陳玉鼎告以:兩支槍都已經上膛了,要盧慶雲趕快賠錢等語,嗣由陳玉鼎告知林佳玲,再由林佳玲轉述上述話語與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畏懼,因認此亦為被告與許偉林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等語;惟查,證人陳玉鼎於偵查中證稱:兩支槍都已經上膛,都要過去了等詞句是許偉林跟伊講的,許偉林當時沒有明確叫伊去講給告訴人聽,是伊為了協調雙方糾紛,才講給林佳玲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難認許偉林當時口出此言有特別要讓告訴人知道而使告訴人畏懼之意思,自難謂此為恐嚇犯行之一,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96年
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4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弗字第19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許偉林(本院通緝
中),以上開強暴手段及恫嚇之言詞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惡性非輕,犯後見罪證確鑿,仍矢口否認犯行,顛倒是非誣指告訴人侵吞或弄丟其金飾,顯無悔意,態度惡劣,且告訴人因生財器具遭被告取走,影響公司經營,多有虧損,因而一度萌輕生念頭等情,據告訴人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獲時,系爭自用小貨車鑰匙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告訴人所匯5萬元依證人許偉林證述及被告供述,最後亦是由被告收取,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所得財物較多;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