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王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哲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間,透過同車行同事 徐政生 之介紹認識 蘇福斯 後(徐政生、蘇福斯雖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認為係本件之共犯),即與蘇福斯、徐政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福斯指示呂宗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待「阿弟仔」下車選定目標,返回系爭營業小客車拿取工具後,呂宗哲即先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由「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將所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之某解體工廠,由徐政生負責車輛解體後之材料運送以兜售得利,呂宗哲再依蘇福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阿弟仔」會合,接送「阿弟仔」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後各自解散,蘇福斯則在每次呂宗哲接送「阿弟仔」後,依「阿弟仔」竊得車輛數量,以1部新臺幣(下同)5000元、2部8000元之代價,給付現金報酬予呂宗哲。嗣 呂學誠 、 蔡勝杰 、 蔡秀美 、 陳姿樺 、 陳淑珍 於如附表所示之取車時間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誠、蔡勝杰、蔡秀美、陳姿樺、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呂宗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103年4月間,透過同車行同事徐政生之介紹認識蘇福斯後,有依蘇福斯之指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且每次搭載「阿弟仔」後,有收受蘇福斯所交付5000元、8000元不等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載「阿弟仔」到指定地點後離開了,伊不曉得「阿弟仔」是去偷車,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坦承是因為伊不知道要區分警察及檢察官問題的意思,才會照他們的問題直接回答,事實上伊只是依蘇福斯的指示去載「阿弟仔」,且蘇福斯及徐政生均否認犯罪,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103年4
月間,透過同車行同事徐政生之介紹認識蘇福斯後,由蘇福斯指示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待「阿弟仔」下車選定目標,返回系爭營業小客車拿取工具後,被告即先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由「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將所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之某解體工廠,由徐政生負責車輛解體後之材料運送以兜售得利,被告再依蘇福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阿弟仔」會合,接送「阿弟仔」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後各自解散,蘇福斯則在每次被告接送「阿弟仔」後,依「阿弟仔」竊得車輛數量,以1部5000元、2部8000元之代價,給付現金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時、104年3月26日及104年4月17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
8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9頁反面、第146頁至第
147頁),且經告訴人呂學誠於103年4月19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於10
3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要去開車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開走,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我母親 吳秀梅 所有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告訴人蔡勝杰於104年1月24日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103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92號停車格,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我要上班時發現車子遭竊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56頁反面)、於104年8月11日偵查時指訴:我車子是因為假日前停放在停車格,禮拜一上班才知道車子被偷了,車輛是登記在我名下所有沒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4121號卷〉第37頁);告訴人蔡秀美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指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103年6月24日下午
4時許停放在 磺溪 便道,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63頁反面)、於10
4年8月11日偵查時指訴:我每天都有在用那台車輛,所以隔天我就發現他不見了等語(見北檢偵字第14121號卷第37頁);告訴人陳姿樺於103年7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大約在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把我公司即三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期間我一直都沒有要用車,所以都沒有再過來看車,後來於10
3年7月19日中午11時30分許因為要用車之故,再回到停車當地卻發現車子不見了,該車輛平常都是我本人再使用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70頁正反面)、於104年8月11日偵查時指訴:我就是因為在附近租房子才把車子停在附近巷子,並沒有每天去開,所以一直等到103年7月19日才發現車子被竊取,該車輛是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的等語(見北檢偵字第14121號卷第37頁);告訴人陳淑珍於104年1月31日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
103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華聲公園收費停車場編號71號停車格,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我要上班時發現遭竊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82頁反面)在卷,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有筆記本可憑(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
4頁),此情自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載「阿弟仔」到指定地點後離開了,其不曉得
「阿弟仔」是去偷車,其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坦承是因為其不知道要區分警察及檢察官問題的意思,才會照他們的問題直接回答,事實上其只是依蘇福斯的指示去載「阿弟仔」,且蘇福斯及徐政生均否認犯罪,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對於我在103年
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104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均沒有意見,警察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
117頁),且經本院於該次審理期日勘驗被告103年11月19日警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後復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而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上揭於10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時、
104年3月26日及104年4月17日偵查時所坦承之事實,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合先敘明。
⒉又依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與警察間之問答:「(103年4
月18日0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停一部2098-VR自小客〈編號1、廠牌: 國瑞 ALTIS〉遭竊,該部自小客車是何人竊取?)我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載綽號阿弟仔竊取的」、「(你與綽號阿弟仔如何連絡?如何認識?)我沒有跟阿弟仔連絡,我都是透過蘇福斯跟我連繫後到桃園市○○路的85度C或是三民路2段的公園這兩個地方去載綽號阿弟仔。我並不認識阿弟仔,是蘇福斯介紹的」、「(你如何認識蘇福斯?認識多久?蘇福斯目前在何處?)之前開計程車的同事徐政生介紹認識的。今年4月左右認識。他與我同事徐政生都在台北看守所被收押」、「(你們當時係如何竊取?)由阿弟仔告知我選定地點後,就開車至附近選定合適車輛下手行竊,大約都是半夜0點左右行竊,行竊方式就是阿弟仔先下車察看,選定目標後就回我的計程車上拿工具就下車行竊,我就離開,再到桃園會合」、「(經警方提供103年4月18日監視器晝面,是否為你所開車載綽號阿弟仔行竊?)是」、「(到桃園定點會合後,如何取交車款?)我會到桃園縣○○鄉○○○路上的萊爾富找阿弟仔,我不知道他把偷來的車放置到何處,結束後再由蘇福斯打電話給我到萊爾富商店接他,再下手下一個目標,如果結束後我會載他回去桃園市○○路的85度C或是三民路2段的公園」、「(你是如何分工?你擔任工作為何?共有幾人參與該案?)由蘇福斯指揮分工。我是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我只知道阿弟仔竊車,蘇福斯指揮,徐政生負責解體後的材料運送」、「(該次協助竊車你共獲利多少?)一次就是新台幣5000元由蘇福斯給直接給我現金」、「(103年6月23日02時43分於臺北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停一部3223-L5自小客〈編號2、廠牌:國瑞WISH〉遭竊,該部自小客車是何人竊取?)應該是我載綽號阿弟仔竊取的,時間我不清楚,但那段時間都是我開車載他去竊取的」、「(該次竊車是如何聯繫?)一樣皆由蘇福斯與我聯絡後,再去定點載阿弟仔行竊」、「(你們當時係如何竊取?)由阿弟仔告知我選定地點後,就開車至附近選定合適車輛下手行竊,大約都是半夜0點左右行竊,行竊方式就是阿弟仔先下車察看,選定目標後就回我的計程車上拿工具就下手行竊,我就會離開,再到桃園會合」、「(該次是如何分工?你擔任工作為何?共有幾人參與該案?)由蘇福斯指揮分工。我是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我只知道阿弟仔竊車,蘇福斯指揮,徐政生負責解體後的材料運送」、「(該次協助竊車你共獲利多少?)一樣就是新台幣5000元由蘇福斯給直接給我現金」、「(蘇福斯是如何將現金交付給你?)他在桃園市○○路附近當面將錢交付給我」、「(103年6月25日02時43分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底停一部0217-VN自小客〈編號3、廠牌:國瑞ALTIS〉遭竊,該部自小客車是何人竊取?)一樣是我開車載阿弟仔去行竊」、「(該次竊車是如何聯繫?)一樣皆由蘇福斯與我聯絡後,再去定點載阿弟仔行竊」、「(你們當時係如何竊取?)由阿弟仔隨機選目標後,行竊方式就是阿弟仔先下車察看,選定目標後就回我的計程車上拿工具就下手行竊,我就離開,再到桃園會合」、「(該次是如何分工?你擔任工作為何?共有幾人參與該案?)由蘇福斯指揮分工。我是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我只知道阿弟仔竊車,蘇福斯指揮,徐政生負責解體後的材料運送」、「(該次協助竊車你共獲利多少?)一樣就是新台幣5000元由蘇福斯給直接給我現金」、「(蘇福斯是如何將現金交付給你?)他在桃園市○○路附近當面將錢交付給我」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
8頁),於103年11月20日與警察間之問答:「(103年7月4日02時00分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停一部RAH-5261自小客〈編號4、廒牌:國瑞ALTIS〉遭竊,該部自小客車是何人竊取?)一樣是我載阿弟仔去行竊」、「(該次竊車是如何聯絡?)一樣也是蘇福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市○○路85度C或是三民路2段的公園這兩個地方載阿弟仔」、「(你們當時係如何竊取?)都是阿弟仔隨機看到他需要的車子,他就會叫我找適當的地方停下來讓他觀察,看看能不能下手,等到確定可以下手竊取,他就會回來我的車上拿工具後即去行竊,等蘇福斯電話連絡我,再到桃園會合」、「(你是如何分工?你擔任工作為何?共有幾人參與該案?)由蘇福斯指揮分工,我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阿弟仔竊車,徐政生是負責把解體後的贓物載運給買主」、「(所獲利贓款由誰負責分配?你於該次共獲利多少?)是蘇福斯負責分配。我拿了現金新台幣5000元」、「(你是否有紀載在帳冊上?)有記載在我個人帳冊上,但帳冊被刑大肅竊組查扣」、「(103年7月14日04時09分於臺北市士林區華聲公園71號停車格前停放車號000-0000自小客〈編號5、廠牌:國瑞ALTIS〉遭竊,該部自小客車是何人竊取?)一樣是我載阿弟仔去行竊」、「(該次竊車是如何聯絡?)一樣也是蘇福斯打電話給我,去桃園市○○路○段的公園載阿弟仔」、「(你們當時係如何竊取?)都是阿弟仔隨機看到他需要的車子,他就會叫我找適當的地方停下來讓他觀察,看看能不能下手,等到確定可以下手竊取,他就會回來我的車上拿工具後即去行竊,我就離開,等蘇福斯電話連絡我,再到桃園會合」、「(你是如何分工?你擔任工作為何?共有幾人參與該案?)由蘇福斯指揮分工,我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阿弟仔竊車,徐政生是負責把解體後的贓物載運給買主」、「(所獲利贓款由誰負責分配?你於該次共獲利多少?)是蘇福斯負責分配。我拿了現金新台幣5000元」、「(你否有記載在帳冊上?)我有記載在我個人帳冊上,但帳冊被刑大肅竊組查扣」、「(經警方提供編號1-8監視晝面供你指認,是否皆為你開車載運阿弟仔行竊之畫面?)編號1、2、3、4、5、7都是我開車載運阿弟仔去行竊的畫面,編號6、8不是我所行竊」、「(你何時開始參與蘇福斯所組竊車集團?至今共竊取幾部汽車?)大約在今年4月左右開始。約20部汽車左右」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可知被告就警方詢問如附表所示5部車輛之失竊過程,均明確表示係由其依蘇福斯之指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待「阿弟仔」下車選定目標,返回系爭營業小客車拿取工具後,其即先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由「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由徐政生負責車輛解體後之材料運送以兜售得利,其再依蘇福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阿弟仔」會合,接送「阿弟仔」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後各自解散,其在每次接送「阿弟仔」後,均可依「阿弟仔」竊得之車輛數量,自蘇福斯處獲取每部現金5000元之報酬。
⒊再依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是否有
在103年4月18日跟「阿弟仔」一起偷2098-VR?)是」、「(是否有在103年6月23日跟「阿弟仔」一起偷3223-L5?)是」、「(是否有在103年6月25日跟「阿弟仔」一起偷0217-VN?)是」、「(是否有在103年7月4日跟「阿弟仔」一起偷RAH-5261?)是」、「(是否有在103年7月14日跟「阿弟仔」一起偷AAT-0281?)是」、「(是否有在
103年7月14日跟「阿弟仔」一起偷6903-VK?)沒有,這台不是」、「(是否有在103年7月23日跟「阿弟仔」一起偷AGJ-7155?)沒有,這台不是」、「(為何會記那麼清楚?)警察來問我的時候,車號我記不清楚,但是地點我有印象,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時間要看我被扣押的帳冊」、「(到底是不是蘇福斯叫你跟『阿弟仔』去偷的?)是」、「(蘇福斯說你們是8月才認識的,到底情形為何?)確實是蘇福斯聯絡我去跟『阿弟仔』會合,我負責開車載『阿弟仔』,在路上隨機找可以偷的車子,如果找到『阿弟仔』覺得可以偷的車,『阿弟仔』會下車去察看,察看沒有問題,『阿弟仔』就會再回到我車上拿工具去偷車,『阿弟仔』去偷車時我就會離開,之後蘇福斯就會聯絡我到約定的地點去接『阿弟仔』,如果有再找到要偷的車,就會再偷,如果沒有,就會把『阿弟仔』載到他要下車的地方,然後就各自離開,有時候結束之後我會當天去找蘇福斯拿錢,大部分都在桃園,錢有時候是5000元有時候會8000元、如果偷一部車蘇福斯會給我5000元,偷2部車蘇福斯會給我8000元」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可見被告能清楚區分檢察官訊問其搭載「阿弟仔」竊取車輛之地點,並能就蘇福斯係如何指揮其搭載「阿弟仔」、給付其報酬,及「阿弟仔」如何選定偷竊目標乙節自行為連續陳述。
⒋另依被告於104年4月17日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提示扣
案筆記本,5、6、7、8、9、10月這幾個月有記載,是不是表示這幾個月才有在偷車?)不是,4月份有一次,但是因為4月份我還沒有用這本筆記本,所以4月份的那次就沒有記載,4月份那次就是在芳蘭路停車格偷車那次」、「(筆記本上有的用紅筆寫,有的用藍筆寫,有的記載在左上角,有的記載在左下角,是什麼意思?)這些跟偷車都沒關係,這是我個人的收支,跟偷車有相關的是我會在右上角記載『5』或『8』」、「(6月22日有記載『5』、6月24日有記載『8』、6月26日有記載『8-3』、6月29日有記載『8-2』,是什麼意思?)6月22日有記載『5』是指我當天有偷一台車,蘇福斯有給我5000元,6月24日有記載『
8』是指我當天偷了兩台車,蘇福斯給我8000元,6月26日有記載『8-3』是指我當天偷了兩台車,蘇福斯給我8000元,因為之前我有跟蘇福斯借錢,『-3』是說我先還他3000元,6月29日有記載『8-2』是指我當天偷了兩台車,蘇福斯給我8000元,但是我有再還他2000元」、「(5月沒有記載『5』或『8』是不是表示5月份沒有偷車?)是」、「(你之前承認6月23日在西藏路、6月25日○○○區○○路偷車,但是筆記本上並沒有記載6月23日跟6月25日有拿到錢?)車主講的失竊時間不一定是我們實際上偷的時間」、「(提示第61頁監視器翻拍晝面,監視器顯示時間是6月23日凌晨2點多,你開計程車出現,所以應該是6月23日凌晨去偷,有無意見?)沒意見,所以我才會記載在22日,因為通常偷車都是在凌晨,我會在前一天晚上去載『阿弟仔』,蘇福斯會在偷車當天給我錢,我才會記載在我去載『阿弟仔』那天」、「(7月3日有記載『8』、7月10日有記載『8』、7月13日有記載『8』、7月17日有記載『8』,是不是表示7月份這幾天你有去偷車?)是,7月3日有記載『
8』表示當天有偷兩台車,拿了8000元,7月10日有記載『
8』表示當天有偷兩台車,拿了8000元,7月13日有記載『
8』表示當天有偷兩台車,拿了8000元,7月17日有記載『
8』表示當天有偷兩台車,拿了8000元」、「(警方移送你
7月14日分別在士林區華聲公園、振興醫院附近偷了兩台車,你承認華聲公園的車子是你偷的,振興醫院附近失竊的車子不是你偷的,但是在你的筆記本記載7月13日偷了兩台車,拿了8000元,所以振興醫院附近失竊的這台車是不是你偷的?)其實我也不能確定,因為我不是去偷車的人,所以車牌號碼我不會知道,而且振興醫院附近失竊的這台車,警察在看守所幫我做筆錄時,是跟我說這台車上面有放壽衣,所以『阿弟仔』沒有把這台車開到解體工廠去,警察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及於104年8月11日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提示卷內移轉管轄內容,詳參附件車輛資料,是否坦承有竊取5台車輛之行為?)我在新北地檢104年3月26日開庭的時候我有坦承這5台車輛是我竊取的沒錯」、「(提示新北地檢104偵7504號第152-154頁,卷內的行事曆是否就是你記取竊贓的記事本?你如何確認附件車輛資料就是你竊取的車子?)我是因為警方在提訊我的時候有給我看監視錄影的照片,我的印象中確實我駕駛的968-H5車輛有經過監視器拍照的地點,因為我都是依照蘇福斯的指示去載『阿弟仔』,『阿弟仔』他會在車上巡視要在那個地點下車,我放他下車後並不知道他會偷那輛車,之後蘇福斯會通知我到另一個固定的地點〈桃園蘆竹鄉高鐵站附近〉去接『阿弟仔』,把『阿弟仔』送回蘇福斯一開始指示我去載『阿弟仔』的地點,然後我才去找蘇福斯拿錢,像是告訴人蔡勝杰的車輛是在6月22日晚上通知我去載『阿弟仔』,結束時間雖然是在23日的凌晨,但是我會在6月22日記個『5』,其他都以此類推」、「(提示大安分局104年7月16日函,對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如同我講的,我載『阿弟仔』去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在現場把風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北檢偵字第14121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併參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有筆記本(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被告在檢察官一再向其確認是否有搭載「阿弟仔」竊取車輛之情形下,猶依該監視器畫面與其所自行記錄獲取蘇福斯給付報酬情形之筆記本內容,明白供承其確有依蘇福斯之指示搭載「阿弟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5部車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此外,被告就本件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5部車輛行竊
過程中,其與蘇福斯、徐政生及「阿弟仔」間之分工模式亦清楚供承蘇福斯負責指揮分工、其負責開車載「阿弟仔」至現場竊車、徐政生負責解體後之材料運送等節,此核與蘇福斯於另案就其遭查獲汽車解體工廠之分工模式在103年11月
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徐政生是合作關係,我們將拆解失竊車輛後的零件、材料拿去賣,所得盈餘由我們2人均分,我與徐政生都知道我們一起販售解體的汽車引擎、材料、零件都是贓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27892號卷〉二第30頁)、於
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03年10月15日遭臺北市刑大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我所知道共查獲7人,分別有我、徐政生、被告、 黃東政 、 李元芳 ,還有兩名拆車的工人,這次遭查獲共6部贓車,我是負責接收黃東政偷來的贓車再轉賣給李元芳,李元芳是解體工廠的負責人,徐政生是負責購買贓物及運送贓物,被告是負責載偷車的司機,黃東政是負責偷車的車手,還有兩名工人負責贓車的解體,被告是透過徐政生介紹我認識的,我跟徐政生是朋友關係,於101年左右在汽車修理廠認識他的,他跟被告都是同一個車隊開計程車的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404號卷第22頁反面),及徐政生於另案在103年11月4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是我之前車隊的朋友,我會找被告來從事載運偷車竊嫌的工作是蘇福斯的意思,被告會來從事車手的工作是受蘇福斯指示的等語(見新北偵字第27892號卷二第219頁)、於104年4月17日偵查時供承:好像是去年4、5月我介紹被告跟蘇福斯認識的等語(見新北偵字第7504號卷第147頁反面)、於105年3月
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蘇福斯前開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103年10月15日遭臺北市刑大破獲汽車解體工廠的分工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依蘇福斯之指示搭載「阿弟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確實明知「阿弟仔」係至該處尋找行竊之目標車輛,其嗣後徒以前詞辯稱其載「阿弟仔」到指定地點後離開了,其不曉得「阿弟仔」是去偷車,其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坦承是因為其不知道要區分警察及檢察官問題的意思,才會照他們的問題直接回答,事實上其只是依蘇福斯的指示去載「阿弟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至蘇福斯及徐政生因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所示5部車輛之
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0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可認定本件被告與蘇福斯、徐政生及「阿弟仔」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分工模式,係由蘇福斯指示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待「阿弟仔」下車選定目標,返回系爭營業小客車拿取工具後,被告即先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由「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由徐政生負責車輛解體後之材料運送以兜售得利,被告再依蘇福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阿弟仔」會合,接送「阿弟仔」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後各自解散,蘇福斯則在每次被告接送「阿弟仔」後,依「阿弟仔」竊得車輛數量,以1部5000元、2部8000元之代價,給付現金報酬予被告,渠等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未能以檢察官就蘇福斯及徐政生上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未能採。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5罪。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蘇福斯之指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既僅有「阿弟仔」於如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場竊取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徐政生則係負責車輛解體後之材料運送以兜售得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未符「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而未能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蘇福斯、徐政生及「阿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原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為業,竟不思安分守己,反為獲取暴利,而與蘇福斯、徐政生及「阿弟仔」等人多次為竊取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為圖卸責,即翻異前詞,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停放時間│竊取時間│取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車輛登記人│├──┼───┼────┼────┼────┼──────┼──────┼─────┤│1│呂學誠│103年4月│103年4│103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2098-VR號自│呂學誠之母││││10日下午│月18日上│19日下午│芳蘭路18號停│用小客車│吳秀梅││││5時30分│午4時37│2時│車格│││││││分│││││├──┼───┼────┼────┼────┼──────┼──────┼─────┤│2│蔡勝杰│103年6月│103年6│103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3223-L5自用│蔡勝杰││││21日下午│月23日上│23日上午│西藏路213號│小客車│││││4時│午2時許│8時│92號停車格│││├──┼───┼────┼────┼────┼──────┼──────┼─────┤│3│蔡秀美│103年6月│103年6│103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0217-VN自用│蔡秀美││││24日下午│月25日日│25日上午│克強路10巷21│小客車│││││4許│上午2時│10時30分│弄底磺溪便道│││││││許│││││├──┼───┼────┼────┼────┼──────┼──────┼─────┤│4│陳姿樺│103年6月│103年7│103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RAH-5261租賃│和運租車股││││29日上午│月4日上│19日上午│青田街1巷10│小客車│份有限公司││││7時20分│午2時許│11時30分│號旁│││├──┼───┼────┼────┼────┼──────┼──────┼─────┤│5│陳淑珍│103年7月│103年7│103年7月│臺北市士林區│AAT-0281自用│陳淑珍││││11日下午│月14日上│14日上午│華聲公園停車│小客車│││││6時│午4時09│7時│格71號│││││││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