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欣辰
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欣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欣辰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鍾文振 佯稱:先前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會按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2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分別轉入指定帳戶,或於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李明憲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09年10月有在網路上購買麥克筆並下單,但後來沒有取貨,之後在同年11月就接到廠商電話,說我系統錯誤沒有取消訂單,問我需不需要貨物,我說不需要,對方就說要幫我轉銀行處理,後來銀行人員說取消訂單會有信用問題,跟我要帳戶號碼幫我確認,我就給對方我各帳戶的帳號,對方又說要匯款給我,我再轉出去,測試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我反覆試了幾次,直到我父親發覺我不對勁而阻止我,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常休養在家,缺少工作經驗或與社會接觸,才會聽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誤認對方所述為真,方提供自身帳戶給予對方使用,倘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為何要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工具,使自己暴露於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於109年11月2日遭其父親 紀志忠 阻止後,即至派出所報案,本案告訴人則是於110年1月8日始向警方報案遭到詐欺,若被告確實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何必於告訴人尚未報案前,即向警方報案,使自己步入遭起訴判刑之風險下;又被告歷次辯解一致,請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僅20歲,智慮甚輕等情節,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於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鍾文振,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於網路上購買商品設定為連續購入,需按照郵局人員指示取消,否則將每月連續扣款云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即假冒為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商品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7分許,按該向其索取國泰世華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後,將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總覽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121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故而,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例如:本案中被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轉存之辯解),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㈢而查:
1.被告辯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需要測試帳戶為由詐欺,方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確實有存在可能性:
⑴被告於111年3月1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9年10月,在網路上訂購麥克筆而下單,到貨時未取貨付款,109年11月接獲廠商電話(+0000000000XX),稱系統錯誤沒有取消訂單,問我需不需要貨物,我說不需要,後來幫我轉銀行(+00000000000),銀行人員稱取消訂單會有信用問題,跟我要帳號幫我確認,我就給對方,對方說會轉錢給我,我再轉出去,確認帳戶可以使用,並要我提領款項至其他帳戶再轉出,反覆幾次,之後就沒有問我其他帳號,確認我每個帳戶可以使用,我父親看到後覺得很奇怪有阻止我,但我相信對方,後來有警察告知我是詐騙並到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辯稱:我知道國泰世華帳戶有錢匯進來,我以為對方是銀行,因為我有下訂單買麥克筆,但我沒有去取貨,一開始對方說沒有取消訂單,可能會扣款或無法使用,我沒有取貨也沒有付錢,對方就說要幫我轉給銀行,請銀行幫我處理,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帳號,說要確認信用問題,要匯款進來,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錢,對方說那邊可以先匯款進來,叫我再轉出去看能不能使用,後來對方匯款很多筆進來,叫我轉去其他帳戶,看匯款功能是否能使用,期間是2天,中間還有問我有無其他銀行帳戶,我說有,對方也是要我確認有無匯款功能,我就提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對方也是用同樣方式,將錢匯款來之後,叫我轉出去,到了第2天,我父親發現不對勁,還有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109年11月1日還是2日有接到對方電話,說我買麥克筆訂單出問題,會有信用問題,或是銀行帳戶會停用,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要我提供他帳號,我提供之後,對方要我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要我匯款,但我帳戶當時沒有錢,對方就說會先匯一筆錢進來,要我轉入或存入到他指定帳戶內,測試我轉帳、匯款功能有沒有問題,後來我父親覺得很奇怪,來我轉帳、存款的便利商店找我,我們有吵架,我父親覺得是詐騙,後來員警有經過,也跟我們說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4頁至第87頁),其歷次辯解均屬相同,亦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323號函所附該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54分之報案內容:「因於網路購物未至超商取貨,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稱帳戶會遭扣款,故根據詐騙電話指示至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詐騙集團匯入多筆不明款項,又匯出所有不明款項至其他帳戶,其中國泰世華帳戶剩餘不明款項990元及聯邦銀行帳戶少30元及合作金庫多37元,故至所報案」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
⑵證人即被告父親紀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罹患躁鬱症,會傷害自己,所以已經至精神科就診3、4年,之前雖然有打工4、5次,但都沒有做很久,幾乎整天都在家裡休息,很少出門,109年11月2日當天我晚上6點多下班回家,聽到被告接了一通電話,說到我家附近有超商、自動櫃員機,她手機放在耳朵旁就要衝出去,我叫住她問是誰打的電話,她說是銀行,然後就衝出去,我覺得很奇怪,銀行怎麼會晚上6點多叫人去自動櫃員機,我隨即就換了衣服,不到1分鐘就追出去,我先去我們家旁邊2家超商看,沒有看到之後,再到50公尺處的一家7-11去看,發現被告在自動櫃員機那邊,已經操作完了,我就衝過去阻止她,說那是詐騙,但她說對方是銀行,而且她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我們吵得有點大聲,剛好旁邊有警察經過,我就請警察過來,說明我們被詐騙到自動櫃員機轉帳,警察就叫被告拿手機給他看,看完之後就說這是詐欺,要我們掛斷電話,掛斷後我就帶被告去後港派出所報案,跟承辦員警表示被告被詐欺去自動櫃員機轉帳,但警員說目前沒有被害人報案,只能先做紀錄,並問我們說轉帳多少次,我因此帶被告回家拿存簿,去每家銀行刷存簿的紀錄,然後回派出所做紀錄,當時也提供被告那兩天的通聯紀錄擷圖給派出所,承辦員警也跟我說明天去銀行看能不能辦止付,所以我隔天帶被告去富邦銀行,結果承辦人員說會協助通報,但無法止付,另外問我要不要把被告帳戶列為警示戶,我說我不知道,又跑去派出所問,派出所員警說現在沒有成案,可以先不用列為警示帳戶,結果之後過沒多久就變成警示帳戶,我去7-11的自動櫃員機阻止被告時,被告應該已經不是在操作本案的帳戶了,我去阻止的是被告下午6點多那一筆,被告被詐欺集團叫去轉帳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與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一致,亦與上揭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所載報案經過一致。
⑶再觀卷附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供其所稱「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畫面」、「購買麥克筆訂單通知取貨簡訊」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7頁),其中該「購買麥克筆訂單通知取貨簡訊」,可見簡訊寄送時間為109年9月16日、21日,與被告前揭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麥克筆之時間相近。又「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畫面」中,則可見該通聯紀錄擷圖係於擷圖當日之晚間8時49分所擷取,且於擷取通聯紀錄畫面之當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前一日之晚間8時9分至8時38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曾密集撥打該手機電話,復參照前揭證人紀志忠所證述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後提供予警方,及上開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54分,均與該通聯紀錄擷取圖片所顯示之擷取時間一致,應可推知該通聯紀錄擷圖所顯示者為被告手機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而該通聯紀錄擷圖畫面亦顯示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即本案案發前約10分鐘,「+00000000000」電話號碼有撥打被告手機之紀錄,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即證人紀志忠證稱聽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時,「+00000000000」電話號碼亦有撥打被告手機之紀錄,與被告及證人紀志忠上揭陳述內容亦有一致性。
⑷綜合上揭被告供述及證人紀志忠證述與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通聯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本案雖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手機電話聯繫,而未能提出其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具體內容之相關證據,但依照證人紀志忠所證述109年11月2日晚間在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前與被告之爭執經過,以及當天晚間向警方報案時之報案內容與當時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可認被告辯稱係遭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詐欺,方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節,確實有存在之可能性。至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調閱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資料及傳喚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以證明被告報案過程等語,然因本案此部分事實已有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已屬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又本案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報案前(見偵查卷第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紀志忠即因認為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帶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即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後約4小時之際,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申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存至不同帳戶之事實,並檢附相關存摺資料供警方確認帳戶內餘額,有上述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因證人紀志忠之阻止而立刻報警,依此反應,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3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雖另記載被告因未能提供其向銀行申請之詳細收匯款帳戶及時間,致未能完成報案手續等語。然被告及證人紀志忠當時既已提供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餘額及存摺供警方查證,警方本即可自行向金融機構查詢、確認被告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進而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甚至可能即時阻止詐欺集團車手自其他人頭帳戶內將被告所轉存之告訴人款項領出,當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完整之受匯款帳戶資料而未完成報案,即認定被告對本案採取放任之態度,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且依證人紀志忠所證述,被告前僅有短暫打工之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因年輕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被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2月間,持續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已影響日常生活之精神等節,有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3頁),則被告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公訴人所舉出上述證據,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至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輕易察覺異常,而不會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且證人紀志忠所證述阻止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不符,亦無法明確證述當時是在阻止哪一筆、哪一家銀行的匯款,可見證人紀志忠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紀志忠已阻止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告仍執意操作,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殊難想像會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事先安排形式上合理的事證,或於完成犯罪後有報失、報案之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不能反推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僅有短暫之工作經驗,且罹患有影響平日精神狀況之精神疾病等節,業如前述,其生活及工作經驗,與一般已進入社會而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本不能相提並論。且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連一般高知識、學歷之被害人都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難憑空推論本案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
⑵再者,證人紀志忠已明確證述其當時在自動櫃員機前阻止被告轉匯、轉存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與被告供述內容並無歧異。且證人紀志忠雖未能詳細證述當時被告係在轉匯、轉存何筆款項,但證人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個人之記憶能力、事發當時注意重點之不同,而無法完整證述所經歷事物之各項細節。且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台北 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存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11月2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可見證人紀志忠上開證述亦非憑空捏造。故不能僅以證人紀志忠無法回想、證述當時所阻止被告操作者為何一金融帳戶,即認證人紀志忠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依照證人紀志忠證述內容,其阻止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當時,被告已按下最後一個操作步驟之按鈕(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如公訴人所稱證人紀志忠已阻止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告仍執意操作完成,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⑶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本即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本即不能一概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即推論詐欺集團必定係對該帳戶有絕對之控制力,再進而推論帳戶申設者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及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存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09年11月1日至2日間,被告金融帳戶均係於帳戶內匯入、存入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始會有他筆款項再次匯入、存入,亦即若被告發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而不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詐欺集團所損失者亦僅該筆指示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而已。故本案顯然難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狀態,逕自推論詐欺集團必定係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絕對之控制力。
⑷另車手或供簿手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或於完成犯罪後有報失、報案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然仍應按個案情形,判斷被告報案之舉措,是否僅為脫免刑責所為卸責行為,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如前述,證人紀志忠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即帶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時告訴人尚未提起告訴,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尚可自由提領、轉匯款項,此與一般為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供簿手,多係直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為脫免罪責而向警方報案之情況不同,實難想像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會在金融帳戶仍得自由使用的情況下,即主動切斷與詐欺集團之往來,甚至將存摺提供警方以追查金流及潛在之被害人。又本案之報警經過,係證人紀志忠偶然發現被告接聽不明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前往阻止,並與被告發生爭吵,經往來該處員警前來瞭解狀況,業經證人紀志忠證述如前,可知被告本案報警過程,亦非被告所事先安排。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報案之舉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作為詐騙他人、洗錢所用,並利用被告轉存贓款之可能,是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毓軒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