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人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英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記載「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原判決之同段第1至8行已說明,該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然此為被告林佑庭另涉及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且綜覽原判決,均未提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是否應予沒收,顯見原判決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應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誤載,而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