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維照
杜魯門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維照因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宏智間有糾紛,竟夥同徵信社員工被告杜魯門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1時5分許,被告林維照手戴手套,與被告杜魯門、「小民」分持榔頭2支及鐵撬1支擊破告訴人 林詩蘋 向被告陳宏智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居所之窗戶後,未經告訴人林詩蘋之同意,無故翻越窗台侵入告訴人林詩蘋屋內,致窗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詩蘋。被告林維照、杜魯門、「小民」進入屋內後,被告林維照與被告陳宏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陳宏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玻璃)、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被告林維照則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維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杜魯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維照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杜魯門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宏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林維照、陳宏智及告訴人林詩蘋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
法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