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於
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機場第2航廈西側停車
場平面層N區時,因超車不當而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5,800元(工資3,800元、零件22,000
元),並因起訴期間花費車馬費用共計19,2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原告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駕車當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事故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係欲駕駛系爭車輛由停車場平面層N區之停車格
往車道方向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停車場平○○
○區○○道僅供單向行駛,並無分道線,此亦有本院98年
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上開車道既僅為單向且為單一之車道,原告自車道旁欲
駛入車道時,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參酌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
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上開車
道時,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適被告之車輛直行前來,致
發生事故,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原告之過
失甚明。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又於本院98年6月24日之審理期日無故未能到庭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
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