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光復北
路路口時,因支道為讓幹道先行,而撞及訴外人 范禹晨 駕駛
原告承保之8286-EP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保車受損,案經
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
車經以新臺幣15,300元(含工資4,800元,塗裝10,500元)
理賠修復,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