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01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
南市○○路○○號5樓之8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致被上訴人函固謂其查得臺灣地區每年龍膽石斑魚產量在100萬尾左右,臺南縣產量在25萬尾左右等語,然實際上前開統計,其規格並不包含6公分以下及9公分以上;而為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前開函依據之種苗調查表,並無臺南縣龍膽石斑魚為25萬尾左右之記載,且依養魚世界雜誌之記載計算,上訴人所購72碗魚卵,可孵化魚苗306萬尾以上;依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調查人 洪佳榮 所提供之資料,2至3公分之石斑魚苗有500多萬尾,6至9公分之石斑魚苗有100多萬尾;是該協會就臺南縣90年龍膽石斑魚產量之推估,尚嫌無據。原判決據以認定臺南縣當年產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而認補償上訴人之款項並無不當,其認事用法,皆屬錯誤。(二)由證人 朱永桐 之於92年6月20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本件龍膽石斑魚之養殖,乃屬魚苗之蓄養;而依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14號函,上訴人乃屬一般魚苗繁殖業者。至於本件魚苗產量之估計,證人朱永桐所述與事實不符,乃因證人至本件上訴人魚池勘驗時,其目的僅係鑑認該魚苗是否為龍膽石斑苗而已,且按補償基準非以尾數計算,故上訴人未經告知應估算魚苗數量,乃未特別將魚苗聚集箱網中,實則尚有多數魚苗留在池中之故。(三)依臺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八十九年查估基準),就養殖種苗生產者為補償,應依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7所示計算方法為補償,亦即僅應據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之方法計算,未有集約、半集約,粗放、半粗放之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附註7所定應以集約養殖方式始能適用云云,實嫌無據。況本件上訴人魚塭內,廣密鋪設送風設備,並有良善之水質改善循環設備,每日餵食微生物,是上訴人之魚塭雖係以土堤為之,實已屬集約式養殖,被上訴人謂本件為半集約養殖方式,即有未合。(四)縱認本件上訴人之龍膽石斑魚魚苗養殖係屬半集約方式,因上訴人為養殖種苗生產者,則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中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及遷移補償率合計參考表附註7規定,應加倍計算,即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遷移費金額為39,595,300元。(五)按前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7規定,其遷移補償率僅與成魚或魚苗之遷移死亡率有關,與養殖設備之優劣無涉,被上訴人謂該附註7規定之加倍計算,係因養殖設備損失較大之故,顯非適法妥當,因而認被上訴人可不依該規定補償上訴人為合法云云,誤將上訴人養殖設備之損失認係魚苗之損失,其判決顯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六)證人朱永桐所稱系爭魚池養殖密度偏低及魚卵孵化為魚苗之成功率極低等情,皆與事實不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事證可佐,原審不察,率認「足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僅在魚塭中另行設置塑膠網箱畜養龍膽石斑魚苗,而非將整口魚塭均作魚苗繁殖池使用」、「原告養殖魚苗之密度與一般養殖種苗生產者相較之下,確有偏低情形」云云,實有採證違誤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七)依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514號函釋意旨,關於本件上訴人之魚苗蓄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由權責機關認定係屬一般魚苗繁殖業者,惟原判決以「足徵原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魚苗之蓄養,自難與單純養殖、培育龍膽石斑魚種苗之生產者相提並論」云云,認魚苗之蓄養非屬一般魚苗繁殖業者,其見解顯與內政部上開函令釋示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八)原判決所論「被告既認定原告並非『養殖種苗生產者』」云云,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7月1日審理中供述之「原告是有從事種苗養殖」等語,顯有矛盾,乃有認事採證之違誤;繼而依上訴人實際養殖面積及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所載單養石斑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推論本件遷移補償費核定並無違誤一節,即非正確,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九)前開附註10規定,如就生產量有特殊情形應酌情調整者,其增減額,亦應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然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生產量平均值之調整,未經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即擅自認定為每公頃產量以7,000公斤計算,其變更最高標準顯不合法定程序者。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138、138-1、138-2、140、140-6、140-7地號國有土地,用以養殖魚類之13口魚塭,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側車道工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上13口魚塭,據上訴人91年5月6日書函中陳述,大型池中「其水源條件...考慮密度問題,密度太高,含氧率不足,易生病變...」僅屬半集約式養殖方式。(二)本案徵收魚塭面積合計為5.9444公頃,遷移補償面積為16.6269公頃。由於魚池中除塑膠箱網內有魚苗外,經會勘人員討論,依魚池中雖有魚苗養殖之事實,惟其係於大面積(16公頃餘)為之,應屬低密度之養殖,而採相當半集約養殖方式予以補償。上訴人雖陳稱其魚塭為龍膽石斑魚苗繁殖,被上訴人以龍膽石斑半集約作為補償標準,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由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91年8月29日中水苗會第083號函復說明二:「由本會去年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苗產量在100萬尾左右,臺南縣產量在25萬尾左右。」及被上訴人91年8月1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以往魚苗出售流向等相關資料,至開會當日未曾收到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觀之,雖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14號函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惟至被上訴人做成處分之日止,上訴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僅於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所提供之魚卵估價單證明等,足見上訴人所述其於系爭魚池作龍膽石斑繁殖並其數量價值等情形,顯非實在。(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在防止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人,間有知悉其土地改良物將被徵收時,意圖取得不當利益,而為搶植或濫種之情事。本件雖為水產遷移之查估補償,按同一法理,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查估現場雖有龍膽石斑魚苗,然依其現場之放養密度及設施,會勘人員共同認為以半集約養殖補償,符合實際狀況,且依據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資料90年臺南縣產量在25萬尾左右,其產值最高僅2,000餘萬元,本案已核定補償其19,797,651元,然而上訴人要求依繁殖魚苗即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予以補償56,564,713元,該項補償費之要求已超過90年臺南縣全年龍膽石斑魚苗產值近2倍,其不合理事實十分明顯,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魚塭現場龍膽石斑魚苗繁殖與一般正常魚苗繁殖場情形不相當,而以一般龍膽石斑半集約單養,依查估當時價格計算補償,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指稱:「地上物補償應於土地徵收時一併辦理,而採用同時期之時價予以補償」云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地上物補償均係於奉准撥用後始開始辦理補償。目前核計遷移補償費之計算係為半集約式養殖,其每公頃產量以7,000公斤計算,該項標準生產量適用於各養成階段之魚體規格,亦即魚池內從放養魚苗至成魚捕捉之任何階段皆適用,並非養殖現埸為魚苗,即必須認定為養殖種苗者,又以被上訴人係依查估基準日價格計算遷移補償費,殊難指其有何違法。再者,水產養殖物係屬短期性養殖,且放養種類隨每期放養種類別而變更;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水產地上物查估,該查估作業係於90年10月間進行,89、88、87年未進行徵收地實地查估作業,無法證實從事養殖龍膽石斑,而且87、88年養殖物均由上訴人自行出售,並未進行遷移,何來補償,因此上訴人要求以88年、89年之魚價補償,顯然不符規定。(五)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關於龍膽石斑魚苗之產量以6至9公分為統計對象乙節,係因魚苗之養殖成長由6公分以下成長至6公分到9公分之間,然後成長為9公分以上,係為養殖成長之階段,該會以6公分到9公分為統計對象,係為避免重複統計,因此其統計資料可顯示確實之產量。因為6公分以下之價格,其價格偏低,不符一般市面魚苗之銷售規格。上訴人陳述池內6公分以下魚苗應係養成階段,亦可證實其魚池產值偏低。(六)對種苗生產者給予最高標準再加倍計算,其規定係考量種苗生產者以極高放養密度及使用精密性設施器材,遷移時產生較大損失而必須給予較高補償;絕非以現場有幼魚(魚苗)養殖,即必須依此規定補償,否則極易發生流弊。本案現場查估時,即特別慎重邀集水產試驗所等6單位派員會勘,並依現場設施及放養密度而以半集約養殖方式核定補償19,797,651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2次邀集原會勘單位人員再行討論後決議,認為仍應維持原核定遷移補償費;本案處理過程極為慎重且由相關單位共同參與。(七)本案係農作改良物(水產物)之遷移補償費,因臺南縣八十九年查估基準,於90年未作修改,自得於90年查估時援用之。上訴人確實有龍膽魚苗養殖事實,且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14號函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及八十九年查估基準附註7中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此外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中亦註明:本項標準生產量適用於各養成階段之魚體規格,均可依此參考計算。則被上訴人以半集約養殖方式核定,已足以補償上訴人之遷移損失。(八)因本件查估係在90年10月間進行,被上訴人於89查估基準中石斑之遷移補償率有30%及35%二種,被上訴人所採者係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35%核算。(九)為考量修正核定上訴人之陳情補償費偏低,被上訴人亦於91年1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10009012號函請提供具體資料及證據,供被上訴人憑以辦理;又於91年4月18日立法委員 王幸男 服務處協調會紀錄中,請上訴人提出養殖場或繁殖場之有力證明,惟上訴人僅做陳述,並未提供證明其水產物之總值或所需遷移損失超過已核定之補償遷移費金額。被上訴人再於91年8月1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以往魚苗出售流向等相關資料,確保自身權益,惟僅收到上訴人提供參考估價單購買魚卵資料乙份(725,000元),此與上訴人所有16.6公頃之魚苗養殖面積不成比例。
八十九年查估基準每種魚類之價格,依查估時該地魚市場所公布之批發價為準。本案因無市場價,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臺南分所提供,採用成魚1斤至3斤之平均價取代。(十)本件由於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曾先告知被上訴人宜儘速完成協助核定補償農作改良物,以利西濱公路臺南縣段早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完成會勘後,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完成核定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之農作改良物遷移補償費,惟上訴人不同意需用土地人之協議價購;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核定以半集約養殖方式計算補償費,均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計算,並無特別增減,故不需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附註10規定,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承租之公有系爭土地,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側車道之道路工程用地,經奉行政院88年12月28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5月3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後,被上訴人遂以91年7月2日府地徵字第0910104029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因上訴人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赴現場進行會勘,現場係以塑膠箱網養殖,計有13個魚池,其中3個魚池魚苗已售出,被上訴人乃根據該次會勘結果核定系爭土地改良物(即龍膽石斑魚苗部分)之遷移補償費為19,797,651元。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補償價格有誤估之情形,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請求重新查估,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31日府農漁字第0910179816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88年12月28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89年5月3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府地徵字第0910104029號徵收公告、90年1月18日會勘紀錄及被上訴人91年10月31日府農漁字第0910179816號答覆上訴人異議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之。再按土地徵收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通知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費、遷移費之估定與發放作業,亦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此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件亦同。準此,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於需用土地人取得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後,再由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估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應無疑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臺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道路工程之需要,經奉行政院以88年12月28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5月3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道路用地後,被上訴人即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即需用土地人)之通知,以91年7月2日府地徵字第091010402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其程序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發布上開徵收公告前,已於90年10月18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進行會勘,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被上訴人援用查估行為時有效之八十九年查估基準(因90年度未作修改而繼續沿用),以90年之魚價為計算,核定系爭土地改良物(即上訴人所養殖之龍膽石斑魚苗)之補償遷移費金額,即無不當。再者,系爭土地改良物既係於90年10月間進行查估,自應以查估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現狀計算補償遷移費,至被上訴人辦理查估前,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並非所問,蓋當時上訴人縱有養殖魚苗,然上訴人亦得自行出售並獲取收益,且當時尚未進行養殖魚苗之遷移,自未生補償之問題,是上訴人要求以撥用年度即88年、89年之魚價計算補償費,殊難採憑。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改良物非必於行政院「核准撥用」當時即須併予徵收補償,尚須俟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地上物查估後,始得為之。上訴人起訴指摘被上訴人有延宕處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事宜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舉前臺灣省交通處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87年10月2日87濱南供字第6439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早於87年10月間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上訴人即已表明應予一併徵收補償,則系爭土地改良物自應於其後撥用時一併補償,並適用核准撥用年度之查估基準云云。惟該函僅係通知業主按時程會同查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此請求。抑且,土地徵收條例第5第2項但書固亦規定:「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然該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請求「同時辦理徵收」之依據。易言之,87年10月間上訴人亦乏請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之依據,是上訴人猶執此為有利論據,亦難採憑。(三)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7規定,對於養殖種苗生產者係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乃考量養殖種苗生產者其魚苗繁殖專業與一般水產養殖不同,因其放養密度極高且均設有較精密之養殖設施、恆溫設備,如予遷移將造成較大損失,故給予較一般水產養殖生產者優厚之補償,然非謂養殖現場一旦有少部分魚苗養殖情形即可認定為養殖種苗生產者,而得依前述最高標準予以補償,要不待言;此參諸卷附有關龍膽石斑之種苗培育資料,亦足明瞭。另觀之90年10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系爭土地上13口魚塭設有數量不等之塑膠網箱,網箱中蓄養龍膽石斑魚苗,魚苗大小約在1至2吋之間,每個網箱約300尾左右,足見上訴人僅在魚塭中另行設置塑膠網箱蓄養龍膽石斑魚苗,而非將整口魚塭均作魚苗繁殖池使用。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魚塭現場照片,亦可發現其養殖設備確屬簡陋,且上訴人之養殖設備及養殖方式,與上述龍膽石斑種苗之培育是否相符,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憑。復據9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朱永桐(即會勘當日之查估人員)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養殖魚苗之密度與一般養殖種苗生產者相較之下,確有偏低情形,自不能概以上訴人有在魚塭中少部分塑膠網箱有蓄養魚苗之事實,遽認定其為養殖種苗生產者。職故,被上訴人依據會勘紀錄所載魚塭之現況,而以適用各養成階段魚體規格之半集約式養殖標準,即每公頃產量以7,000公斤計算補償,並無不合;又上開標準生產量可適用於各養成階段,亦即魚池內從放養魚苗至成魚捕捉之任何階段均可適用上開標準產量計算補償,對上訴人現場低密度之魚苗養殖而言,仍無不利。參以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14號函釋意旨,益足徵上訴人養殖龍膽石斑魚苗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魚苗之蓄養,自難與單純養殖、培育龍膽石斑魚種苗之生產者相提並論。再查,縱令上訴人為養殖龍膽石斑魚之種苗生產者,然據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91年8月29日中水苗會第083號函所提供90年度全省及臺南縣龍膽石斑魚總生產量及每公頃魚苗生產量之數據:「由本會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苗產量在100萬尾左右;臺南縣產量在25萬尾左右。」則依此數值核算,其產值最高僅約2,0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原核定之遷移補償費19,797,651元,顯然已相當接近養殖種苗生產者當年度最高產量之產值,應足以彌補上訴人之遷移損失。上訴人一再要求應按繁殖魚苗之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予加倍計算,即發給遷移補償費56,564,713元,已超出正常養殖種苗生產者所能獲致之最高產值近2倍之多,衡諸常情,堪非合理。又查,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屬於養殖種苗生產者,曾分別以91年1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10009012號函及91年8月19日府農漁字第091013437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以往魚苗售出流向(時間、對象、數量)及繁殖魚苗相關資材購入資料,以憑參考,上訴人並未提供,迄至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示其購進72碗龍膽石斑魚卵之估價單乙份供核,然據證人朱永桐之證述,魚卵孵化為魚苗之成功率極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約16.6公頃之大面積均用以養殖魚苗,其比例顯然失衡,而與常情相悖,尚無足採。綜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魚塭既係用以養殖龍膽石斑魚苗,即屬養殖種苗生產者,而應按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之最高標準(即單養石斑集約池,每公頃養殖產量1萬公斤,補償遷移率35%)加倍計算補償遷移費,嫌屬無據,洵無可採。(四)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並非「養殖種苗生產者」,並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之情形屬於「半集約式養殖」,則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所附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養殖面積
16.6269公頃,並以該參考表所載單養石斑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即每公頃7,000公斤及遷移補償率35%),暨90年度之龍膽石斑魚價每公斤486元,核算本件遷移補償費為19,797,651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變更上開參考表附註7所示之計算方法(即「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就上訴人龍膽石斑魚苗之生產量從「每公頃1萬公斤」減少為「每公頃7千公斤」,然未依上開參考表附註10規定,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顯然不合法定程序,而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斷餘地云云。然查,上開估計參考表附註10規定:
「生產量依平均值計算,如有特殊情況者可酌情調整,但其增減額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係指有特殊情況者可酌情調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查估及決議均採同一標準補償,自無所謂「特殊情形者可酌情調整」之可言,是亦不適用該附註之規定,上訴人執此指摘,亦不足取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其中漁類部分,半集約單養石斑魚者,每公頃產量為7,000公斤,遷移補償率35%。另依該表之附註7規定,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附註10規定生產量依平均值計算,如有特殊情況者,可酌情調整,但其增減額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臺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道路工程之需要,經奉行政院以88年12月28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5月3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系爭道路用地,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應予徵收,被上訴人即於徵收公告前之90年10月18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進行會勘地上改良物。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13口魚塭設有數量不等之塑膠網箱,網箱中蓄養龍膽石斑魚苗,魚苗大小約在1至2吋之間,每個網箱約300尾左右,而未將全部魚塭均作魚苗繁殖池使用。又本件養殖魚苗之密度與一般養殖種苗生產者相較之下,確有偏低;另本件養殖設備簡陋,其養殖設備及養殖方式,難認係屬龍膽石斑種苗之培育。因而以適用各養成階段魚體規格之半集約式養殖標準,即每公頃產量以7,000公斤計算遷移費,全部養殖面積為16.6269公頃,而以91年7月2日府地徵字第091010402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補償地上物遷移費19,797,65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魚類養殖,既係龍膽石斑魚之半集約養殖,則原處分依八十九年查估基準,查估計算應補償之遷移費,並予補償,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1、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種苗生產,自無八十九年查估基準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7之適用,當無適用該規定錯誤之問題。2、本件關於生產量部分,係依前開參考表所定每公頃7,000公斤計算,並未酌情作任何調整,而無同參考表附註10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規定錯誤之可言。3、本件原審係依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龍膽石斑相關文獻、證人朱永桐之證詞,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從事者與「種苗培育」,尚非相當,不得認係養殖種苗生產者。而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14號函釋謂:「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並未就何謂魚苗蓄養或販售為定義,是該函與前開原審之事實亦屬無關,尚難謂原審之認定與前開內政部函有牴觸之處。4、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謂:「原告是有從事種苗養殖」,惟亦謂:「但與其所要求不成比例」等語,是徒由被上訴人「有從事種苗養殖」一語,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係從事養殖種苗生產者,尚難謂原審有採證違誤、認定事實矛盾之處。5、上訴人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