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案外人 高賢仁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4年3月1日向案外人高賢仁借款350,000元。
又案外人高賢仁於98年10月19日將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讓與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里鄉○○○段││312│旱│2,450│全部│甲○○所有││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