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楊世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堪予認定,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受有左臉、左顳挫傷、左足擦傷、右上臂、左手臂挫傷瘀青、左下腹、右下腹挫傷紅腫、右足跟挫傷瘀青、右頭皮挫傷、頭部鈍傷、腹部擦挫傷、雙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誠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頗見悔意,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復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表明願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被告楊世聰應給付告訴人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WAO-828號輕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給付3千元完畢。││㈡餘款4萬7千元,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4千元(除最末期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楊世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聰未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興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另一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楊世聰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顳挫傷、左足擦傷、右上臂、左手臂挫傷瘀青、左下腹、右下腹挫傷紅腫、右足跟挫傷瘀青、右頭皮挫傷、頭部鈍傷、腹部擦挫傷、雙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陳苓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世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中之供述│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交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狀│││㈡-1各1紙、高雄市政府│況。│││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4│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見書│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