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許世章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98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垃圾車」更正為「自用大貨車(供作垃圾車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其酒後又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許平南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侵害外,並致己倒地受傷,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許世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許平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許平南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世章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且對許世章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平南與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