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 翁慶成 (業於102年3月5日死亡,本院另行審結)」,第6至11行應補充為「適劉維宗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嗣劉維宗發現翁慶成騎乘之機車逆向駛來時,閃避不及,因而與翁慶成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摔倒在地,致翁慶成受有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劉維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另劉維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宗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案被告翁慶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劉維宗發生撞擊,致劉維宗與翁慶成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劉維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劉維宗過失行為與其導致翁慶成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劉維宗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翁慶成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劉維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劉維宗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劉維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翁慶成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劉維宗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劉維宗於案發時並無自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劉維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劉維宗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維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翁慶成受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劉維宗雖迄今未與翁慶成達成和解,因翁慶成死亡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翁慶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另考量劉維宗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劉維宗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翁慶成被訴過失傷害犯嫌,因翁慶成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本院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102年度審易字第
825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被告翁慶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205巷9之
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維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慶成於民國101年7月3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應注意路面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禁止跨越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佔用對向車道行駛,適劉維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速限規定,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嗣發現翁慶成騎乘之機車逆向駛來時,閃避不急,於緊急煞車後雙方摔倒在地,致翁慶成受有右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劉維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翁慶成、劉維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慶成、劉維宗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正骨科醫院醫院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被告翁慶成、劉維宗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雙方均受傷,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24日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慶成、劉維宗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維宗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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