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交字第二○四號原告 魏溥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其戶籍地則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二號西向十二K—十五K,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至桃園縣八德市中間,亦有原告於起訴狀附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臺北市中正區及中山區俱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桃園縣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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