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鳳美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被告 郭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6、113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鳳美、李品杰部分撤銷。
張鳳美、李品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張鳳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李品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鳳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小拳王電玩工房」(下稱小拳 王一 中店)及臺中市○○區○○街○○○號「小拳王實業社」(下稱小拳 王逢 甲店)之負責人;李品杰則為小拳王一中店之員工。其等均明知「Wii」、「Nintendo」、「NINTENDO」、「NintendoDS」、「DS」等相關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且不得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 瑪莉歐 賽車」及「新超級瑪莉歐兄弟」遊戲軟體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前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上出現「c2005Nintendo」、「c2006Nintendo」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另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又明知R4、R4i、Acekard轉接卡,在未置放Micro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前揭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前揭R4、R4i、Acekard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於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
二、詎張鳳美及李品杰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之單一行為決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中國東筦綽號「 阿龍 」之游樂龍,以附表編號1至24進貨價格欄所示之進貨價格販入後,及向廠商購入正版Wii主機後,即自購得之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先將該Wii主機交由綽號「阿賢」之男子以俗稱「硬改」或「軟改」或「硬改兼軟改」方式,改造Wii主機,並在前揭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內,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進而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提供公眾使用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卡、R4i卡及AceKard卡;且買家於購得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盜版遊戲記憶卡後,可連結R4轉接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或顯示螢幕之影像畫面會呈「c2005Nintendo」、「c2006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為表徵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西元2005年及西元2006年所生產商品之用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張鳳美及李品杰亦未經商標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8年10月21日,販入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同一如附表編號4至11、13及18所示等商品,使用近似「Wii」之「Wu」圖樣或在外包裝部分均使用相同「NINTENDO」等商標圖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11、13及18所示等商品,在上述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內販賣,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嗣經告訴人先行指派專人分別於98年10月7日前往小拳王一中店購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R4卡1片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記憶卡1片,及於98年10月5日前往小拳王逢甲店購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R4卡1片及另一空白之記憶卡1片,確認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確有前開違法情事,員警即於99年1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小拳王逢甲店及小拳王一中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23至26所示之物(不包括編號19所示告訴人前已購得之R4卡2片)。
三、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0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查扣證物採證照片、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於98年11月4日及99年4月2日對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所附附件、購買R4轉接卡發票及小拳王名片、購買NDSL週邊+4G發票及小拳王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月23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67140號函及附件、進貨單、訂購單影本、游樂龍出貨明細單影本、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檢驗報告、原審100年8月26日經鑑定人徐宏昇簽名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扣押物品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於98年10月21日進貨之初,即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99年1月6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部分(就販售R4卡、R4i卡及AceKard卡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及被告張鳳美、李品杰與綽號「阿賢」者,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部分(就Wii改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有關R4卡、R4i卡及AceKard卡透過「DS遊戲機」執行後,會在螢幕上顯示「NintendoDS」之商標圖樣部分,及有關於在附表編號22所示之MicroSD記憶卡上違法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及新超級瑪莉歐兄弟遊戲,因而尚有違反著作權法散布違法重製罪、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之複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係論以集合犯,即非妥適。又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此有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2頁),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自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張鳳美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張鳳美之配偶即被告郭德倫前亦曾於該小拳王店址內為相似之違反智慧財產權犯行,被告張鳳美於接手經營後,本應更為謹慎,卻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並兼衡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分工情形、實際獲利狀況,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品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鳳美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品杰則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張鳳美、李品杰自新之機會,本院亦認被告等經此教訓,應已知悔悟,爰分別諭知被告張鳳美緩刑伍年;被告李品杰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22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上開
2家告訴權人之商標權之物,故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罪,分供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故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3、24、25、2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鳳美所有,且供及預備供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自小拳王逢甲店所購得之空白MicroSD記憶卡1張,既經告訴人向被告張鳳美購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與被告張鳳美及李品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為不特定消費者,將已改造任天堂
Wii晶片,置入Wii主機,使Wii主機控制晶片誤以為使用者所使用之遊戲光碟含有防盜拷碼且區碼正確,或使Wii主機不會檢查使用者所使用之遊戲光碟之防盜拷碼;及明知向不詳之人購買有「Nintendo」、「Wii」、「NintendoDS」文字圖樣之Wii遙控器、轉接頭、充電器、網路卡、方向盤、色差端子、手腕代、光槍套件、變壓器、遊戲機保護套等係仿冒商標商品及R4、R4i、acekard等DS遊戲機之轉接卡係屬破壞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自不詳時間起,在前開小拳王一中店、小拳王逢甲店,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認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共犯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德倫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前揭原審認定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犯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補充:被告郭德倫於94年間,即因經營小拳王玩具店有販賣盜版的遊戲光碟,自應更為謹慎,當被告張鳳美經營小拳王時,衡諸常情,應更加關心被告張鳳美有無違反違反著作權或商標法等情事,因被告郭德倫及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故推認被告郭德倫應知情被告張鳳美違法經營乙事。
四、訊據被告郭德倫固坦承與被告張鳳美係夫妻關係,且伊所經營之公司地點係設在臺中市○○街○○○號2樓(即小拳王逢甲店址之2樓),小拳王玩具店前係由伊經營,並申請裝設00000000000電話供店內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於98年8月14日即自行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申設博迪克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小拳王電玩工房之營業,且員警前往小拳王2家店面搜索時,並未見被告郭德倫在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德倫係屬共犯等語。
五、經查被告郭德倫雖係被告張鳳美之配偶,且亦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惟查小拳王一中店及小拳王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張鳳美,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刑字第11782號警卷第90頁,保二(一)(1
)警專字第0990011796號卷第98頁),且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該2店之實際經營者即係被告張鳳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7、39頁),而被告郭德倫目前係博迪克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博迪克公司)之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該博迪克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確有營業,此亦有被告郭德倫所提博迪克公司之98年11月2日維修報價單1紙兼產品目錄2紙、99年1月20日維修報價單1紙兼產品目錄1紙、98年12月23日維修報價單1紙兼產品目錄2紙、99年3月11日報價單兼產品目錄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52頁),被告郭德倫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交易對象瑞士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達資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及營業處所照片,暨該公司採購人員名片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故被告郭德倫辯稱其所負責之博迪克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雖博迪克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小拳王實業社之2樓,然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夫妻,且其辯稱公司並無存貨問題,其大部分時間均毋庸待在店內,因此便宜行事登記於自家2樓,並無顯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博迪克公司是否確有營業,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郭德倫並無與其妻即被告張鳳美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然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能證明被告郭德倫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且係被告張鳳美之配偶外,並不能證明被告郭德倫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黃泳健 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99年1月6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被告郭德倫不在場,在執行搜索前約十餘天,其也有開車前往小拳王一中店店外查訪,其沒有看到被告郭德倫進出該店;另於執行搜索前,其也有前往小拳王逢甲店看過,但對被告郭德倫有無在店內及有無進出該店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足認本案於證人黃泳健前往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查訪時,及司法警察搜索當日,均無法證明被告郭德倫有在小拳王一中店及逢甲店址,亦無法證明被告郭德倫就被告張鳳美及被告李品杰前揭犯行,有何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抑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至小拳王實業社所申請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0雖係以被告郭德倫名義申請,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尋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保二(一)(1)警專字第0990011796號卷第
100頁),然被告郭德倫與被告張鳳美係配偶關係,被告郭德倫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供被告張鳳美所經營之小拳王實業社使用,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非罕見,是不能僅以電話申請人係被告郭德倫,即推論被告郭德倫於本件有何參與犯罪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郭德倫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品名│數量│查扣地點│進貨價格│出售價格│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1│Wii改機主機│52臺│小拳王逢甲店│6,850元│7,650元││││││││(含工資)││││├───┼──────┼─────┼─────┼───────┤│││5臺│小拳王一中店│6,850元│7,650元││││││││(含工資)││├─┼─────────┼───┼──────┼─────┼─────┼───────┤│2│黑色Wii手把│61支│小拳王逢甲店│800元│850元││││├───┼──────┼─────┼─────┼───────┤│││10支│小拳王一中店│800元│850元││├─┼─────────┼───┼──────┼─────┼─────┼───────┤│3│白色Wii手把│58支│小拳王逢甲店│800元│850元││├─┼─────────┼───┼──────┼─────┼─────┼───────┤│4│轉接頭(wireless│11個│小拳王逢甲店│190元│280元││││converter)││││││├─┼─────────┼───┼──────┼─────┼─────┼───────┤│5│手把遙控器充電器│2個│小拳王逢甲店│190元│280元││├─┼─────────┼───┼──────┼─────┼─────┼───────┤│6│WiiFit充電器│3個│小拳王逢甲店│300元│380元││├─┼─────────┼───┼──────┼─────┼─────┼───────┤│7│網路卡(network│5個│小拳王逢甲店│280元│350元││││card)││││││├─┼─────────┼───┼──────┼─────┼─────┼───────┤│8│傳統遙控器│4支│小拳王逢甲店│280元│350元││├─┼─────────┼───┼──────┼─────┼─────┼───────┤│9│方向盤│4個│小拳王逢甲店│190元│250元││├─┼─────────┼───┼──────┼─────┼─────┼───────┤│10│色差端子│2盒│小拳王逢甲店│280元│350元││├─┼─────────┼───┼──────┼─────┼─────┼───────┤│11│遙控器用手把│3個│小拳王逢甲店│190元│250元││││(魔物造型)││││││├─┼─────────┼───┼──────┼─────┴─────┼───────┤│12│手腕帶│190條│小拳王逢甲店│(與Wii手把一起販售)││├─┼─────────┼───┼──────┼─────┬─────┼───────┤│13│光槍套件│3盒│小拳王逢甲店│290元│350元││├─┼─────────┼───┼──────┼─────┼─────┼───────┤│14│Wii改機晶片│34片│小拳王逢甲店│450元│含工資800││││││││元至850元││││├───┼──────┼─────┼─────┼───────┤│││39片│小拳王一中店│450元│含工資800││││││││元││├─┼─────────┼───┼──────┼─────┼─────┼───────┤│15│Lite變壓器│10個│小拳王逢甲店│280元│350元││├─┼─────────┼───┼──────┼─────┼─────┼───────┤│16│變壓器(i)│5個│小拳王逢甲店│280元│350元││├─┼─────────┼───┼──────┼─────┼─────┼───────┤│17│變壓器(NDSL)│15個│小拳王一中店││150元││├─┼─────────┼───┼──────┼─────┼─────┼───────┤│18│果凍套│18個│小拳王逢甲店│150元│250元││├─┼─────────┼───┼──────┼─────┼─────┼───────┤│19│R4卡│12片│小拳王逢甲店│250元│400元││││├───┼──────┼─────┼─────┼───────┤│││20片│小拳王一中店│250元│350元││││├───┼──────┼─────┼─────┼───────┤│││1片│告訴人自小拳││600元││││││王一中店購得││││││││(未扣案)││││││├───┼──────┼─────┼─────┼───────┤│││1片│告訴人自小拳││││││││王逢甲店購得││││││││(未扣案)││││├─┼─────────┼───┼──────┼─────┼─────┼───────┤│20│R4i卡│18片│小拳王逢甲店│250元│400元││├─┼─────────┼───┼──────┼─────┼─────┼───────┤│21│AceKard卡│17片│小拳王逢甲店│300元│400元││├─┼─────────┼───┼──────┼─────┼─────┼───────┤│22│MicroSD記憶卡(4G│1片│告訴人自小拳│││此片內載有違法│││)││王一中店購得│││重製之瑪莉歐賽│││││(未扣案)│││車遊戲及新超級││││││││瑪莉歐兄弟遊戲│├─┼─────────┼───┼──────┼─────┼─────┼───────┤│23│SD記憶卡(2G)│2片│小拳王一中店│250元│350元││├─┼─────────┼───┼──────┼─────┼─────┼───────┤│24│TF記憶卡│1片│小拳王一中店││││├─┼─────────┼───┼──────┼─────┼─────┼───────┤│25│電腦主機│1臺│小拳王一中店││││├─┼─────────┼───┼──────┼─────┼─────┼───────┤│26│廣告文宣│1批│小拳王逢甲店││││││├───┼──────┤││││││5張│小拳王一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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