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金助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告訴人左O維傷勢部分補充為「尾骶骨骨折、腰椎第2、3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金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民國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2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雖於本院102年4月25日之準備程序陳稱: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變嚴重,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非僅普通傷害而已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並庭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供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惟所謂重傷害,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由急診入院,且經診斷之傷勢為「1、腰椎第2、3椎間盤突出。2、尾骨骨折。3、背挫傷」,並未進而認定上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經本院函詢該義大醫院,該院函復略以「病患左O維自101年10月15日車禍事故後,其腰部及背部疼痛情形屢發,已影響工作能力,其於102年5月10日於本院接受高頻熱凝療法及藥物治療後,疼痛已緩解。爰此,其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有卷附之該院102年6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已敘明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綜上,告訴人之傷勢既經治療,已緩解疼痛,且依上述10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10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傷勢為「尾骶骨骨折、腰椎第2、3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之傷害」,尚無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情事,故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則無過失,以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金額無共識,尚未賠付告訴人傷害部分之損害,但已將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修復完畢,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102年2月22日偵查筆錄乙份可查(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吳金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助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藍昌路與東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有左O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金助之前方,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吳金助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左O維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左O維受有尾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吳金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左O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助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查中之供述│碼2221-WM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左O維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碼2221-WM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距離,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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